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菊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菊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被害人劉屘妹所有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竊得之九層塔1 株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 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九 層塔1 株,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18號
被 告 李菊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菊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11月19日23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劉屘妹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竊取劉屘妹種植在該處門口之九層塔1 株(約值新臺幣30 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劉屘妹發覺 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九層塔1 株(已發還劉屘妹)。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菊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屘 妹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蒐證照片9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