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嬌
吳政賢
余國勝
楊喻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丁○○係姑侄關係,而丁○○與甲○○、庚○○及 少年周○信、周○義(均係民國94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2 人所涉傷害罪嫌,業另移送本院少年庭)等人均係 朋友關係。戊○○與乙○○同為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仁 和路交叉路口擺攤之攤販,於108 年12月17日下午5 時許, 在上開擺攤位置,戊○○與乙○○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
衝突,戊○○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丁○○、甲○○、庚○○ 、周○信、周○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8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戊○○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戊○○先將其與乙○○發 生口角乙事告知丁○○,並由丁○○約集庚○○、周○義, 於同日晚上8 時許,戊○○、丁○○、庚○○及周○義共同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中興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並見乙○○所 有之烤鴨攤車擺放在該處後,前開4 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將乙○○之上開烤鴨攤車推 倒,致攤車之玻璃碎裂、鋼架等物受損而不堪使用,其他人 則在旁觀看助勢,戊○○、丁○○、庚○○、周○義等人共 同以此方式毀損乙○○所有之烤鴨攤車,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乙○○。
㈡、戊○○、丁○○、甲○○、庚○○、周○信及周○義(下稱 丁○○等6 人)另於108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戊 ○○駕車搭載甲○○、庚○○,而丁○○則駕車搭載周○信 、周○義,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 號前,欲與乙○ ○理論,適乙○○手推其母丙○○○之攤車至該處擺攤,丁 ○○等6 人先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乙 ○○恫稱:「你不是很屌嗎?你昨天不是跟我姑姑發生口角 後,嗆聲說要帶多少人來都沒關係嗎?要讓你和你媽媽無法 做生意」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 ○等6 人仍覺不足,竟將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提升至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將預先準備之木棍交付予甲○○ 、庚○○後,隨即與甲○○、庚○○、周○信、周○義等人 ,分別以丁○○徒手、甲○○持木棍、庚○○持鐵製圓凳之 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受傷後頭 暈、右手掌撕裂傷約1 公分、左手挫傷等傷害,乙○○隨即 躲入附近之民宅內,丁○○等6 人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庚○○、周○信、周○義 等人,再分持木棍,或鐵棍等物,共同毀損丙○○○所有之 攤車(含鐵架、木板)及擺放於上開攤車上之電子磅秤、小 電風扇等物品,致該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警方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木棍3 支 、鐵製圓凳1 個,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及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庚○○ (下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至64、106 、205 至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及證人即共犯周○信、周○義於警詢之供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1至66、75至80、89至94、99至100 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5 至133 頁),並有木棍3 支、鐵製圓凳1 個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4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 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
㈡、核被告戊○○、丁○○、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 戊○○、丁○○、甲○○、庚○○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 ,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5年台上 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丁○○等6 人就事實及 理由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初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乙○○恫稱:「你不是很屌嗎?你昨 天不是跟我姑姑發生口角後,嗆聲說要帶多少人來都沒關係 嗎?要讓你和你媽媽無法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惟其等後業已將恐嚇之犯意聯絡提升至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果實施傷害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被告4 人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等嗣後所為傷害之實
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丁○○、庚○○與周○義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示之毀損犯行及被告丁○○等6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示之傷害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庚○○所為上開2 次毀損、1 次傷害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上開1 次傷害、1 次毀損犯行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減輕要件:
⒈ 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構成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被告庚○○經執行案件後,本 應期經由徒刑之教訓,能教化其可克尊守法治規定,詎其竟 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適應性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 ,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3 罪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 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戊○○、丁○○及庚○○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周 ○信、周○義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53
、67、81頁),且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周○信、周○義從外表看得出來未滿18歲、就是國中生 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6 頁);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周○信、周○義未滿18歲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足見被告戊○○、丁○○及庚○○應當均 知悉少年周○信、周○義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 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 被告庚○○部分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僅因被告戊○○與 告訴人乙○○有口角衝突,竟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 ,率爾以徒手、持木棍或鐵製圓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 ,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並毀損告訴人乙○○、丙○○ ○前開財物,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殊值非難;並 斟酌被告4 人前科紀錄(被告庚○○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4 人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手段方式、所生危害,暨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販、未婚 無子;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無子;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未婚無子;被告庚○○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太陽能業、未 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206 至20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3 支,均為供被告4 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 )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丁○○所有,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0 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 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鐵製圓凳1 個,固屬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鐵製圓凳為被告 4 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罪事實│ 主文 │
├────┼───────────────────────┤
│事實及理│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由欄一、│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事實及理│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由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
│(二) │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
│ │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木棍參支均沒收之。 │
│ ├───────────────────────┤
│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
│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