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6號
PTDM,110,簡,156,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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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7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明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貴陳毅立(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 18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即民族夜市第66號 攤位前,因孫明貴不滿里長莊美香向其勸阻不要擾亂屏東夜 市商家,遂擬對莊美香動粗。經蘇信榮見狀上前勸誡,詎孫 明貴先對蘇信榮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復與陳毅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蘇信榮之頭部、臉部、嘴角、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並與 蘇信榮拉扯,致蘇信榮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蘇信榮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蘇信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之金泉里里長莊美香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45至49頁),並有告訴人之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員警拍攝當天告訴人 外觀情形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47至51、55頁),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毅立共同毆打告訴人,其與陳毅立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僅因告訴人出面勸阻不合己意,即不思以理 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意見,率爾與同案被告陳毅立 ,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無業,收 入來源是夜市乞討所得;⑸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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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