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7號
PTDM,110,簡,12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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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34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91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莊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成立民間互助合會 ,共50會(含會首,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106 年11月25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止,每月2 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 同)5,000 元,採內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會款5, 000 元扣除當期標息之金額,死會者固定繳納會款5,000 元 ),每月10日、25日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丁莊 住處開標。詎丁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且未聯繫 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6 月25日或107 年7 月10日,本案合會第15期或第 16期時,在上開住處內,未經本案合會會員陳錦惠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陳錦惠名義,在紙上填上其姓名及標息600 元, 而偽造足以表示係陳錦惠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 之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錦 惠及其他活會會員。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均陷於錯誤 ,誤信該期係由陳錦惠得標,遂繳交會款予丁莊丁莊因此 詐得14萬9,600 元之會款。
㈡於107 年11月25日或107 年12月10日,本案合會第25期或第 26期時,在上開住處內,未經本案合會會員陳建任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陳建任名義,在紙上填上其姓名及標息800 元, 而偽造足以表示係陳建任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 之向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陳建 任及其他活會會員。而本案合會之活會會員因此均陷於錯誤 ,誤信該期係由陳建任得標,遂繳交會款予丁莊丁莊因此 詐得10萬800 元之會款。嗣因本案合會於108 年10月25日無



故止會,且丁莊拒不處理活會會員會款,本案合會之活會會 員陳氏明英朱子潁相互探詢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氏明英朱子潁委由張清富律師及陳錦惠訴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明英朱子潁、證人何良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惠、證人陳建任於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合會會單1 份、告訴人朱子潁陳氏明英丁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 張在卷可稽(他卷 第15頁、發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合會係由欲競標之會員在紙上 記載姓名及標息後開標決定何人得標,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審認會員於各該標單上果有書寫「標單」之意旨,揆諸前揭 說明,記載姓名及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 無訛,故被告冒用陳錦惠、陳建志名義填寫標單進而得標之 舉,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陳錦 惠、陳建志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等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分別冒用陳錦惠、陳建志名義得標,而向本案合會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各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已 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人3 人及其他 本案合會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3 人及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打掃清潔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 個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民間互助會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 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 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 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前後2 次冒 標之會期分別為第15或第16期、第25或第26期(本院卷第47 頁),因無證據可資特定其冒標之會期,故依罪疑唯輕原則 ,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其詐取金額。從而,本件被告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㈠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以本案合會第16期, 尚未得標之34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是詐得金額14 萬9,600 元【(50-16 )* (5,000 元-600元)】為被告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詐欺取財之金 額範圍,以本案合會第26期,尚未得標之24名活會會員所繳 納之會款為限,是詐得金額10萬800 元【(50-26 )* (5, 000 元-8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共25萬400 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2 張皆未扣案,而參諸民間習慣,標單 通常在各次合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



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 所偽造之標單2 張均已滅失而不存在,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另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因該等標單已 滅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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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