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92
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巷00號之「代巡宮」宮廟,持現場拾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鐵條1 支(所有人不詳),破 壞前開宮廟內之功德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 該功德箱內新臺幣(下同)200 元,而竊取陳献一管領之 200 元得手,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離。嗣因陳献一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並於現場扣 得上開鐵條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政益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9 頁;偵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献一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前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 幀、蒐證照片5 幀、監視器影像擷 圖照片3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字第2077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110 年度成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35至43、47、51、53至57、57 至59頁;偵卷35頁;本院卷第27頁),復有100 元鈔票2 張 、鐵條1 支扣案足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現 場拾獲之鐵條1 支破壞前開宮廟內之功德箱,致該金屬製功 德箱因而凹陷破損等情,有扣押物照片1 幀、蒐證照片4 幀 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7、53至57頁),足知該鐵條屬形尖質 硬之物,倘持以揮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書誤載為「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於附錄本案 所犯法條誤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均業經蒞庭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應更正為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一併更正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自行更正之,足見原起訴及援 引法條顯為誤載,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本案應適用法條(見 本院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依 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原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 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於前 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迥 異,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且被告本案前無竊盜犯罪 紀錄等情節,認為本案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持現場拾獲之鐵條1 支破壞 該功德箱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犯 罪手段非屬平和,且致告訴人另受有該功德箱破損之財產損 害。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1,000 元予告訴人製作功德箱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已將竊得之200 元歸 還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已採前揭方式予以彌補, 足見被告心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 入約2 萬3,000 元,需要撫養同住、罹患口腔癌的父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條 1 支,係被告隨手撿拾之物,且經被告棄置,俟由員警於現 場尋獲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6頁),非屬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另被告騎乘至 本案竊盜現場之前開機車,亦非被告所有乙情,有前揭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爰均不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即200 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