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9 年1 月8 日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 但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 於109 年1 月8 日0 時10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卷附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之後雖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7 6 號撤銷之事實,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 告雖曾受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 ,應視為觀察勒戒尚未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往前回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並詳後述),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 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
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 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 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 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 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 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 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 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 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 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 使前揭裁量權前,逕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 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 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 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 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 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5 月26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 該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1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3 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8 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9 年1 月7 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 市武愛街179 巷口因交通違規而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 非他命,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