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一)民國108 年3 月12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0 ○0 號居處1 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13時40分許 ,據報至陳玉柱上開居處,並經其同意入內搜索後,扣得陳 玉柱所有毒品夾鏈袋1 個及玻璃球管1 支,復經陳玉柱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二)108 年3 月23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 鄉堤防路段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10時5 分許,據報至陳玉柱 上開居處,並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復經陳玉柱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因認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 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
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 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 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 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 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 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 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 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 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 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有修正,其法律適用情形及 相關解釋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 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 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 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 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 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
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 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 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 徹前述修法目的,合先敘明(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為有利 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 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 修正第1 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 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 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 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 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 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 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 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 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 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無庸復行採 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 刑罰之處遇程序。又同條例第20條第4 項規定,經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業經修正為「3 年」,下同)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 項、第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規定;而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之處遇,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被告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 ,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 「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 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 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再犯之期 間(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 依上說明,可知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 後,始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 遇,若因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不能 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773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第906 、907 號), 而遭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該2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續行偵辦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完成前開戒癮治療 ,尚難遽以認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二)又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3 月12日及同年 月23日,而本件被告前未曾經任何觀察、勒戒程序,且其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在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猶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 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 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