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9號
PTDM,110,原簡,9,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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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蔚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9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蔚耀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蔚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26日23時許,徒步行經陳俞蒨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炸蛋先生蔥油餅」(起訴書誤載為炸彈 先生蔥油餅)店鋪,徒手竊取陳俞蒨所有存放於該店鋪冰箱 內之礦泉水1 瓶、冷凍燒肉及辣椒醬各1 包,得手後躺臥在 店鋪內沙發處休息。嗣陳俞蒨前往該店鋪整理物品,發現蔚 耀宗在店鋪內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蔚耀宗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陳俞蒨),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蔚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俞蒨(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礦泉水1 瓶、冷 凍燒肉及辣椒醬各1 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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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