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9號
PTDM,110,交簡,20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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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芳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9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618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芳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註銷,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社中 村社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社美路與大功路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的天候與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郭佳琦騎機車搭載其女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大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郭佳琦賴○○人車倒地,郭佳琦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 擦傷、右側後腰及臀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下肢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 害;賴○○則受有右側性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性脛骨幹開 放性骨折併小腿脫手套傷害併皮膚壞死等傷害。吳旻芳肇事 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案經郭佳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及賴○○之父賴昌榮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琦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結 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各有上開違規之疏 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 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遭註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有前引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則被告肇事時已無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再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致郭 佳琦、賴○○受有前揭傷勢,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2 個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於本案中之過失為未在設有「停」標線之路口暫 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為事故 發生之主因,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告訴人郭佳琦、 被害人賴○○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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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