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號
PTDM,110,交易,35,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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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慶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慶巷與中厝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停」標線之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左轉行駛,適 有告訴人鄭立凱(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厝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被告許麗華所 騎乘之前開機車,不慎失控倒地(兩車未碰撞),導致告訴 人鄭立凱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指擦傷、左足踝髖挫傷擦 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 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補充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起訴意旨認 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補充更正),惟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 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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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