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14號
PTDM,109,重訴,14,20210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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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彰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劉世興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陳先境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陳文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黃勝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解除委任)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黃勝萬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SUGITO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WANG DARMAWAN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90號、109 年度偵字第4157號、109 年度偵字
第4158號、109 年度偵字第4279號、109 年度偵字第4280號、10
9 年度偵字第55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562號、109 年度偵字第
6759號、109 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三、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五、庚○○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七、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八、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戊○○、丁○○、丙○○、己○○(丙○○之配偶)、庚○ ○(己○○胞兄)、辛○○(己○○、庚○○胞弟)、乙○ ○、甲○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莊」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 運輸、幫助私運進口、幫助持有,戊○○、丁○○、丙○○ 、庚○○、辛○○、乙○○、甲○ ○○○○ 、「小莊」竟 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己○○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㈠戊○○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黑莓機與「小 莊」聯繫,議定由戊○○找尋運毒者駕駛船隻(下稱甲船) 前往東南亞外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所駕駛之船隻 (下稱乙船)接駁,並將毒品自乙船搬運至甲船,甲船復航 行回臺灣之方式運輸至我國銷售獲利。並約定運送海洛因每 塊(375 公克)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公 斤7 萬元為運輸酬勞。
㈡戊○○於109 年3 月間,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00 0 號與丁○○謀議有無適合運毒之人及船隻從事運輸毒品計 畫。丁○○於109 年3 月間,前往丙○○住處,詢問丙○○ 有無適合運毒之人及船隻從事本件運毒計畫,丁○○、丙○ ○2 人並約定以「打麻將」作為至大鵬灣帆船基地討論本案 運毒計畫之暗語,並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聯絡運 毒事宜。丙○○復徵詢庚○○意願,庚○○同意駕駛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滿聖財86號漁船(漁船編號:CT2-42 40號,即甲船)出海載運毒品,謀議至此大致底定。 ㈢109 年3 月20日至28日間不詳時間,小莊指派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不詳地點交付前金100 萬元予 戊○○,戊○○全數轉交丁○○,丁○○全數轉交丙○○, 丙○○全數轉交庚○○,以供作出海所需之花用。 ㈣庚○○自任船長,並召集辛○○、印尼籍漁工乙○○、甲○ ○○○○ 為船員,預計於109 年3 月30日出港接駁毒品。 己○○於甲船出港前,幫助庚○採買出海補給物資(如肉



品、水等)。庚○○持如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之物 ,偕同辛○○、乙○○、甲○ ○○○○ 於109 年3 月30日 上午10時許,共同駕駛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報關出海,航 行前往約定接駁地點即東經116 度、北緯17度菲律賓西海域 ,嗣於109 年4 月2 日更改接駁地點至東經111 度50分、北 緯11度越南外海。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58分許,丁○○ 、丙○○為求了解甲、乙船有無順利接駁毒品,丁○○、丙 ○○先至大鵬灣帆船基地見面討論,後2 人均返回丙○○住 所。丙○○指示己○○以己○○持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 電話撥打如附表編號9 所示甲船衛星電話,電話接通即由丙 ○○、庚○○2 人通話,並改用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無線 電話機通話,確認甲、乙船已經碰頭,丙○○復將甲、乙船 碰頭之消息告知丁○○,丁○○復至屏東縣○○鎮○○路00 0 ○000 號,將此消息告知戊○○。
㈤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甲、乙船接駁後,即由乙船之 不詳船員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1,020 塊及附表編號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00 包,全數搬運至甲船上,庚○○清 點數量後,庚○○、辛○○、乙○○、甲○ ○○○○ 便將 上揭毒品藏於甲船後方之暗艙內擺放,並在該暗艙上方擺放 冰箱以避人耳目。再由庚○○、辛○○、乙○○、甲○ ○ ○○○ 於回程時輪值,避免甲船與其他船隻碰撞,以此方式 駕駛甲船航行欲返回臺灣。
㈥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於109 年4 月12日 凌晨0 時25分許,派遣海巡艇在鵝鑾鼻外海96浬處登甲船檢 查,並押返屏東東港漁港,彼等雖已運輸毒品,但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計畫因此未能得逞。嗣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甲○ ○ ○○○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3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 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



被告乙○○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戊○○、丁○○、丙○○、 己○○、庚○○、辛○○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人等於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 人,惟偵查中檢察官、司法警察故意不通知辯護人到場,不 當剝奪被告辯護倚賴權,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排除證據能力等語。惟「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 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觀諸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檢察官於開始詢問前,均有詢問上開 人等「你的律師未到庭,是否同意在律師不在場之情況,接 受檢察官訊問?」,而上開人等均答「願意」(本院二卷第 197 頁至第225 頁),上開人等既明示同意於辯護人未到庭 情況下,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項 但書規定,亦難謂有何侵害被告辯護倚賴權情事,此部分證 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鑑定之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 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所查扣之毒品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 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海洛因前經查獲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東查緝隊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前開毒品加以鑑定,業據該 局出具鑑定報告為證(本院二卷第255 頁),此等證據方法 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或委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四、本案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自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二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被告8 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8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丁○○、丙○○、庚○○、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四卷第9 頁,偵九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一 卷第86頁,本院二卷第14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七卷第230 頁,偵五卷第42頁,本 院一卷第70頁,本院二卷第128 頁);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七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三 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一卷第100 頁,本院二卷第14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六卷 第16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82頁,本院一卷第154 頁,本院 二卷第14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二卷第221 頁,偵一卷第30頁、第74頁、第77頁, 本院一卷第140 頁,本院二卷第14頁),經比對渠等5 人陳 述之主要情節,除收受及轉交前金之數額有所出入外,均互 核相符,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70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9 月1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016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03634號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戊○○出入境查詢結果、被告等人持用之手機門號及衛 星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甲船裝修費用估價單、證人即 改造甲船暗艙師傅洪明進指認後艙位置照片、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09 年9 月24日偵屏東字第109300 1106號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221 頁,警二卷第 119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82 頁至第18 4 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5頁,警四卷第 49頁至第53頁,警七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60 頁,偵二卷 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五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本院二 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本院四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足證被告戊○○、丁○○、丙○○、庚○○、辛○○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被告5 人部分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乙○○、甲○ ○○○○ 部分:
訊據被告乙○○、甲○ ○○○○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將自乙船丟上甲船之毒品搬給在暗艙中之被告辛○○,且在 毒品全數擺入甲船暗艙後,於回臺航程負責輪值工作,避免 甲船與其他船隻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次出海是運輸毒品,我以為是 要釣魚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甲○ ○○○○ 均有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乙○○、甲○ ○○○○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從乙 船丟到甲船後,由庚○○、乙○○、甲○ ○○○○ 將毒品 搬給辛○○,由辛○○將毒品擺放到暗艙中,搬完毒品回臺 灣的航程,船上4 人都有輪值,輪值的內容是如果前方有來 船,要告知船長,避免碰撞等語(本院二卷第136 頁至第14 0 頁),與證人庚○○、辛○○於審理時證稱:乙船的船員 將毒品丟到甲船上,由庚○○、甲○ ○○○○ 搬到暗艙前 給乙○○,乙○○再給在暗艙中的辛○○等語(本院二卷第 23頁、第25頁至第26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甲 ○ ○○○○ 有搬運毒品至暗艙藏放,搬運完畢後有輪值甲 船回臺航行工作,渠等有為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此部分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甲○ ○○○○ 具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未必故意:
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 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②被告乙○○自陳:平常出海3 天就會開始釣魚,這次出海期 間我們都沒有捕魚,我覺得奇怪,有點懷疑為何不像之前一 樣開始釣魚,船長有說要去跟另1 艘船會面接貨,平常都是 船上4 人輪流守夜,每3 小時輪班1 次,但接貨當天晚上, 只有庚○○、辛○○2 人輪值,我不敢問為何接貨當天是這 樣輪值,接貨當時我在睡覺,被鈴聲叫醒,應該是船長按鈴 叫我們,我搬運時,船長沒有告知是何物品,我也不敢問, 我們不用問就知道搬的東西是不好的東西,在毒品運上甲船 後,庚○○有跟我說不要跟別人說,如果有人問那是什麼東 西,就說不知道,也有跟我比「噓」的手勢叫我不要講話, 庚○○把毒品藏到密艙時,我當時有懷疑搬運的東西是毒品 ,因為船艙空間很大,如果不是毒品為何要放到艙裡面隱密 的地方,上面還放冰箱,雖然我懷疑我搬運的是毒品,我還 是把剩下的毒品搬完,因為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我怕領 不到薪水,庚○○跟我說會給我沙碧斯(即額外報酬),因 為搬完毒品,我們會想趕快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 頁,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3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 ,本院二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是被告乙○ ○在搬運毒品時,對於其所搬運之物為毒品已有所懷疑,仍



繼續搬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③被告甲○ ○○○○ 自陳:我跟船長庚○○出海過4 次,前 3 次出海有捕魚,這次出海完全沒有捕魚,我覺得很奇怪, 通常在船上守夜是4 人輪流守夜,但接貨那天只有庚○○、 辛○○守夜,我跟乙○○沒有守夜,我覺得奇怪,為何當天 只有庚○○、辛○○守夜,我醒來之後,甲、乙船就碰觸在 一起了,我不知道我們在搬什麼東西,那個東西很硬,我把 東西搬到船後面,由辛○○藏在冰箱下面,最後將東西搬運 完放置在暗艙並將暗艙關起來之後,庚○○有比「噓」的手 勢並交代我不要講,那時候我心裡就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 我大概知道那是毒品,但因為我是員工,船長叫我做事我就 做事,所以我還是搬運,我們還沒被警察抓到前,庚○○就 有說不要講東西藏在哪裡,我覺得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東 西,那些東西是違禁品,搬運完毒品回臺灣的航程,船上4 人都有輪值,輪值時若前方有船要告知船長,避免碰撞等語 (警六卷第255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3 頁、第 159 頁至第161 頁,本院二卷第136 頁)。是被告甲○ ○ ○○○ 在搬運毒品時,已大概知悉其所搬運之物為毒品,仍 繼續搬運毒品乙節,堪以認定。
④被告乙○○、甲○ ○○○○ 知悉本次出海可獲得額外報酬 :
被告乙○○自陳:庚○○說這趟如果成功將貨運回臺灣,會 特別給我1 筆酬勞,庚○○說會給我沙碧斯,因為搬完毒品 ,我們會想趕快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一卷第185 頁 )。被告甲○ ○○○○ 自陳:庚○○有跟乙○○說會有多 加沙碧斯,就是多錢的意思,之前在甲船工作期間,沒有拿 過沙碧斯,只有這次而已等語(偵一卷第98頁)。證人庚○ ○則證稱:我跟外籍漁工說事成要給他們很多錢,我是接貨 的前1 天跟他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23頁,本院四卷第20頁 )。是被告乙○○、甲○ ○○○○ 知悉本次出海搬運貨物 可獲得額外報酬,而先前出海均無獲得額外報酬等情,亦堪 認定。
⑤搬運過程毒品包裝破損,被告乙○○、甲○ ○○○○ 均有 負責重新包裝:
證人庚○○證稱:(檢察官問:你光用搬的就知道是海洛因 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拆開來,毒品丟過來有破掉,好 像破掉5 包,我重新包成小包的,船上4 人都有重包,所以 4 人都有看到海洛因,可能是因為在電視上看過,所以我、 辛○○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偵一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本 院四卷第20頁);而證人辛○○則稱:毒品丟過來時有幾袋



破掉,我就有懷疑不是茶葉,看起來就是毒品等語(本院四 卷第34頁、第39頁)。是證人庚○○、辛○○由毒品包裝破 損、重新包裝之過程,推論渠等搬運之物包含海洛因,而證 人庚○○復稱被告乙○○、甲○ ○○○○ 也有重包,也有 看到海洛因等語,衡以被告乙○○、甲○ ○○○○ 於案發 時分別為37歲、38歲,並非年幼無知之人,該外籍漁工2 人 應亦可透過重新包裝海洛因之過程,推論包裝內物品包含海 洛因,渠等主觀上對於搬運之物為海洛因乙節,應有所預見 。
⑥本案毒品包裝與茶葉之體積大小、重量均不相符: 證人庚○○雖迭稱:我只有跟乙○○、甲○ ○○○○ 說要 搬茶葉云云(本院一卷第156 頁),惟被告乙○○自陳:庚 ○○完全沒有跟我說搬運的東西是茶葉等語(偵一卷第94頁 ,本院二卷第138 頁);被告甲○ ○○○○ 則稱:庚○○ 沒有跟我說過我搬的是什麼等語(本院二卷第140 頁,本院 四卷第65頁),證人庚○○所述既與被告乙○○、甲○ ○ ○○○ 歧異,證人庚○○所稱曾告知被告乙○○、甲○ ○ ○○○ 所搬運之物為茶葉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庚 ○○亦稱:乙○○、甲○ ○○○○ 在搬運的時候就知道, 因為毒品很重,10幾、20幾公斤重,包裝跟米袋一樣大,茶 葉沒那麼重等語(本院一卷第156 頁);被告乙○○稱:1 袋20公斤重,1 個人搬1 袋很費力等語(本院二卷第138 頁 );被告甲○ ○○○○ 稱:我搬的東西硬硬的,我覺得茶 葉不應該那麼重等語(本院四卷第66頁),是本案毒品包裝 與茶葉之體積大小、重量均不相符,被告乙○○、甲○ ○ ○○○ 應無將其所搬運之物誤認為茶葉之可能。 ⑦證人庚○○應無誘騙被告乙○○、甲○ ○○○○ 之可能: 衡諸走私毒品乃係國際公罪,世界各國莫不傾力圍堵毒品非 法入境,避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衍生各類犯罪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而謀劃跨國走私毒品罪者為免遭檢警查獲,犯罪 過程分工日趨細密,況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涉重罪, 行為人必當盡力阻絕無關第三人知悉或刺探犯罪過程之可能 性,以免事跡敗露。綜觀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涉及東南亞 、臺灣跨境,其間須由不同人士接應,證人庚○○身為船長 ,其自陳本次運輸毒品事成後可得1,200 萬元運費(偵一卷 第23頁),其為求高額運輸報酬,避免重罪加身,必須確保 運輸毒品過程萬無一失,所找尋一同出海之夥伴彼此間應具 備一定信賴關係,一同出海之人對出海作業內容均知之甚稔 ,否則無法避免運輸毒品期間發生與船員嚴重爭執甚或致生 海上喋血事件,況被告乙○○、甲○ ○○○○ 均有攜帶手



機出海,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憑,亦據被告乙○○、 甲○ ○○○○ 2 人供稱明確(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210 頁 ,本院二卷第139 頁、第141 頁),若非雙方均有執行運毒 計畫共識,證人庚○○將無法避免回臺後外籍漁工向司法單 位、仲介公司通風報信以求自保之可能,殊難想像證人庚○ ○以誘使外籍漁工出海捕魚方式欺騙被告乙○○、甲○ ○ ○○○ ,使己身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中。苟被告乙○○、甲○ ○○○○ 辯稱被騙出海捕魚云云屬實,則何以搬運貨物時 仍依證人庚○○指示為之,且於搬運後仍輪值航行回臺,而 全未向證人庚○○當場提出質疑、追問、拆箱檢查、拒絕輪 值工作?是被告乙○○、甲○ ○○○○ 對於本次出海所運 輸接駁之內容物,無法諉為不知。
⑧甲船特地自臺灣航行至越南外海,於凌晨、在海上接貨,顯 悖於一般海運常情:
甲船本次出海所載運之物,倘非價值極高,當不至於專門出 海,自我國航行至越南外海,約定於凌晨、在越南外海以兩 船接駁之方式私運,理應懷疑其內放置之物非單純逃漏稅或 管制之物品,被告乙○○、甲○ ○○○○ 不僅不問內容物 為何,亦未試圖以任何方法得知所運之物為何,顯悖於常情 。況中南半島盛產毒品,毒梟自該處將毒品運輸進入國內, 時為媒體所報導,被告乙○○、甲○ ○○○○ 對此恐難諉 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必定對於所運輸者可能係政府嚴加取締 之高價毒品有所認識,渠等未採取行動確認運輸之物品並非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而率然搬運入暗艙並運輸,足認 其對於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運輸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⑨綜上,被告乙○○、甲○ ○○○○ 均自陳其於搬運貨品時 ,已對渠等所搬運之物為毒品乙節有所懷疑,仍繼續搬運毒 品至暗艙中,並於航行回臺之航程輪值工作。且被告乙○○ 、甲○ ○○○○ 本次出海,可領得異於先前出海工作之額 外報酬。搬運毒品過程,毒品包裝破損,被告乙○○、甲○ ○○○○ 既參與重新包裝過程,應可得知重新包裝之物包 含海洛因。本案毒品與茶葉之重量、體積、觸感差異非微, 無誤認之可能。證人庚○○應無誘騙外籍漁工,使本次運毒 計畫暴露於失敗之高度風險之可能。再者,被告乙○○、甲 ○ ○○○○ 為賺取報酬,縱認識本次搬運行為可能違法, 惟因受僱於證人庚○○,對本案搬運工作內容為何全未過問 ,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物品為何物並不在意,堪認被告乙○ ○、甲○ ○○○○ 從事搬運本案毒品之工作而容任發生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是 被告乙○○、甲○ ○○○○ 自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已足認定。
⒊被告乙○○、甲○ ○○○○ 之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被告 乙○○、甲○ ○○○○ 以為搬運之物為茶葉,縱使懷疑所 搬運之物為毒品,單純的懷疑也無法與刑法上之故意相提並 論。依所知所犯原則,至多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縱 使渠等主觀上有預見所運輸之物為毒品,渠等為外籍漁工, 如不聽從船長命令,輕則未能獲得薪水,重則性命不保,欠 缺期待可能性,無由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乙○○、甲○ ○○○○ 於警詢、偵查、審理之整體過程,多次自陳庚○○ 沒有說過搬運之物為茶葉已如上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自不 可採。而渠等主觀上得以預見運輸之物為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已如上述,辯護人稱被告乙○○、甲○ ○○○○ 僅係 單純懷疑所搬運之物為毒品,有所知所犯原則之適用云云, 並不可採。另,被告甲○ ○○○○ 自陳:庚○○沒有威脅 我等語(本院四卷第66頁),被告乙○○亦從未提及船長或 其他船員有如何具體威脅不發放薪資、威脅性命安全之言行 ,則被告乙○○、甲○ ○○○○ 意思決定之自由,當未有 何受到影響之情。渠等既未對船長做不想搬運毒品之意思表 示,渠等更自陳:庚○○說這次會有額外報酬等語,顯見被 告乙○○、甲○ ○○○○ 乃是基於自己之意思,以取得成 功報酬為目的而參與本案犯罪,難稱無期待可能性。渠等面 對此一情境,仍選擇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即應受刑罰之 非難。
⒋綜上,被告乙○○、甲○ ○○○○ 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甲○ ○○○○ 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於甲船本次出海前幫忙被告庚○ ○購買出海補給物資(如肉品、水等);有於甲船出海後, 依照被告丙○○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庚○○,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運輸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辯稱:我是丙○○配偶,丙○○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 不會過問太多,我不知道丙○○、庚○○要運輸毒品云云, 惟查:
⒈被告己○○客觀上有為幫助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
①甲船於109 年3 月30日出海前,被告己○○有幫忙被告庚○ ○購買出海補給物品(如肉品、水等):




被告己○○自陳:甲船109 年3 月30日出港前,我有到甲船 邊,幫忙庚○○買吃的東西等語(本院二卷第133 頁);證 人丙○○則證稱:己○○有幫庚○○購買一些菜等語(警二 卷第49頁);證人庚○○證稱:109 年3 月30日出港前,己 ○○有拿冷凍的東西跟菜過來等語(警二卷第200 頁);證 人辛○○證稱:船上補給品是己○○負責採買等語(本院四 卷第37頁),上開人等所述互核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為真。
②被告己○○有於甲船出海後,依被告丙○○指示撥打電話予 被告庚○○:
被告己○○自陳:甲船109 年3 月30日出海後,丙○○多次 叫我打電話給庚○○,我不知道丙○○為何不自己打給庚○ ○,丙○○就叫我打電話,我就聽丙○○的話等語(本院二 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而觀諸被告己○○持用如附表編 號7 所示行動電話,於109 年4 月6 日至109 年4 月12日曾 撥打38通電話予甲船衛星電話,其中109 年4 月6 日上午3 時58分許之通訊譯文顯示,電話接通後由被告己○○與被告 庚○○對話,另其中13通背景音有收錄到被告己○○講話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警 七卷第16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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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