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源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啟源明知其與高聖荃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1時許,共同 前往坐落屏東縣○○鎮○○○段○○○○○段○○○○○○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柯再義管領之 果園內,高聖荃負責持工具割剪電纜線,陳啟源負責在場把 風並將高聖荃所剪下電纜線收拾成捆,共同竊取柯再義所管 領埋於上開果園地下之抽水馬達電纜線約38公斤得手。詎陳 啟源於107 年4 月24日9 時45分許,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839 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 內,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 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陳啟源朗讀結文簽名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你進去果園是你決定的,還是高聖荃決定的 ?)答:是我自己去的,跟高聖荃無關。」、「(檢察官問 :你在地檢署有作證過,你現在你是否在掩護高聖荃?)答 :不是,因為我跟高聖荃有恩怨,我在本案案發前一週有跟 高聖荃在我家發生肢體衝突,本案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一 口氣吞不下去,所以才跟警察說是我跟高聖荃一起做案。」 、「(法官問:為何今天跟前次準備程序所講不同?)答: 因為我覺得害高聖荃多關一條很不好意思。」、「(法官問 :為何你一個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還說與高聖荃共犯,今 天突然改口?)答:沒有理由。」、「(法官問:那一次講 的是事實?)答:我今日所述才是事實。」等語,足以陷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啟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68、70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至15頁;偵5209卷 第15至19頁;他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高聖荃於警詢、偵 查、證人即另案告訴人柯再義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林柏寓於 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他卷第89至92、 125 至130 頁;偵5209卷第57至61頁;警卷第17至21頁),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蒐證照片、被告於本院另案之107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本院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6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41至49、53 、63至69頁;他卷第7 至23-2、51至59、111 至121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背證人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 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 確及公正,且於高聖荃判決有罪確定後之本案偵查中仍否認 偽證犯行,虛耗司法資源,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 求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因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