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漳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845號、109 年度偵字第4002號、109 年度偵字
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漳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志寶」署押壹枚沒收之。鄭清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文漳、鄭清佑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清佑先 於民國108 年7 月間,向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作為製毒資金,於108 年8 月12日放款後,鄭 清佑即提領其中30萬元交予廖文漳,廖文漳因而得於109 年 1 月6 日經由小三通由金門至廈門,使用該30萬元,以不詳 方式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玻璃反應爐。廖文漳為隱密寄送上 開玻璃反應爐來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9 年1 月22日15時許前之1 月某日某時許,在林展民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廖文漳於斯時住於該處 ,下稱林展民住處),向不知詳情之林展民商借王志寶因積 欠林展民債務而抵押於林展民處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王 志寶證件),林展民明知廖文漳商借上開證件乃因廖文漳欲 以王志寶之名義運送貨物,仍與廖文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並提供王志寶證件予廖文漳(林 展民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廖文漳即持王志寶 證件,冒充為王志寶,委託贏贊國際有限公司將製造毒品所 需之玻璃反應爐空運來臺,復委託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報關,指定於109 年1 月22日15時許,送至林展民住處。 待玻璃反應爐送到林展民上址住處後,廖文漳即在簽收單上 偽簽王志寶之姓名,用以表彰王志寶為收貨人,並向物流公 司行使簽收單,足生損害於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偵查機 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與王志寶。鄭清佑並於109 年2 月1 日 在屏東縣內埔鄉之一心遊藝場,向不知詳情之陳吉成承租坐 落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房屋,作為毒品 工廠使用(該址原為陳吉成委由代書陳慧櫻於108 年10月31 日向蔡育穎等人承租,嗣由陳吉成轉租予鄭清佑,下逕稱毒 品工廠)後,再於109 年2 月間,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之嘉峰生技行,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器材、化學藥劑 ,陸續搬入毒品工廠。廖文漳則陸續將上開玻璃反應爐與自 不詳管道取得之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 搬入毒品工廠。廖文漳乃於109 年3 月11日開始,在鄭清佑 協助下,在毒品工廠內將2-溴-4- 甲基苯丙酮置入玻璃反應 爐內,再加入甲苯、小蘇打、甲胺等物將其溶解,再放置待 油水分離,以分液漏斗除去多餘水分,以脫水機將雜質與油 狀半成品分離,再於半成品中添加鹽酸加以攪拌,以快速爐 隔油熬煮,待冷卻後,以丙酮清洗過濾雜質,以塑膠盆盛放 使之陰乾結晶,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其中純度大於1%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2 公 克)。
二、嗣廖文漳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在毒品工廠製毒時發生爆 炸,除配戴圓形口罩遮蔽之口鼻處完好無損外,頭頸部、雙 上肢、左下肢(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肢,應予更正)均受有2 至3 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23% 。廖文漳乃請不知詳情之余 永富駕車載其返回林展民住處,途中因疼痛難耐,方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住院至109 年4 月1 日出院。並與鄭 清佑、鄭明昇(鄭明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於109 年4 月 17日23時50分許,至毒品工廠裝載玻璃反應爐及不明化學藥 劑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RBD-55 90號,應予更正,下逕稱RBB-5590車),復由廖文漳駕駛上 開小貨車,鄭清佑騎乘機車在旁指引,欲轉移至不詳地點。
警方見狀自後跟蹤,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盤查 廖文漳,發現RBB-5590車上確實裝載如附表二編號48、49所 示之玻璃反應爐與不明液體等物,乃逕行逮捕廖文漳,鄭清 佑則趁隙騎乘機車脫逃。嗣警方帶同廖文漳逕行搜索毒品工 廠,並於109 年6 月4 日6 時46分許,持本院109 年聲搜字 第551 號搜索票,至林展民住處執行搜索,而陸續扣得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鄭清佑於逃匿後,將其持用之手機湮滅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於109 年4 月28日由律師陪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自首,檢警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文漳 、鄭清佑(下合稱被告2 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0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且對於被告2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002卷一第336 頁;偵聲107 卷第28頁;本院卷第360 、 4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偵5464卷第7-23、217-245 、279-281 頁);證人即租 車公司負責人陳祈財、證人即載廖文漳就醫之司機余永富、 證人陳慧櫻、證人陳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45卷三第19 5-200 、243-254 頁;偵4002卷一第183-190 頁;偵4002卷 二第127-136 頁)均大抵一致,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扣案物分布 圖、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 年4 月23日屏院進刑公109 急搜7 字第1090008647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5 月7 日健保高字 第1096129887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09 年5 月18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40號函暨 出院病歷摘要與急診病歷,同院109 年4 月23日彰醫行字第 1091000212號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救處
理、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電子 計程收費紀錄查詢結果、車牌辨識車行軌跡紀錄查詢結果暨 照片、車輛行經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智慧情資搜尋查詢 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9 年7 月6 日屏警鑑字第109340731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鑑定書)、同局109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GPS 定 位紀錄、雲端科技監控系統報表列印、車牌辨識車行軌跡紀 錄查詢結果暨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航企業/ 泰明交通簽收單暨過程說明、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上海 冉富儀器有限公司裝箱單、嘉里震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14日(109 )進報字第1 號函暨報關文件明細、委託 通知書、提單、英文提貨單、進口報單、玻璃反應爐照片、 王志寶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上海冉富儀器有限公司 雙層玻璃反應爐使用說明書、中華航空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 作業部109 年4 月29日(109 )貨服簡字第33號、英文主提 單、中華航空公司貨服處貨運場站作業部109 年4 月29日( 109 )貨服簡字第33號文、新航企業/泰明交通傳真資料、 刑事陳報自首狀、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活期性存摺存款封面暨 交易明細、搜索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地籍圖謄 本、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版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51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筆記本封面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29日 屏警鑑字第109358526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65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3845卷一第29-35 、39-59 、63-101、113-121 、125-13 5 、158-159 、171 頁;偵3845卷二第94之1 、94之3 、96 之1-96之16、154-156 、192-200 、223-283 、361-362 、 395-415 頁;偵3845卷三第1-32、71-193、203-213 、257 、267-312 、337-341 頁;偵4002卷一第25-39 、105-118 、191-203 、223-225 、259-289 頁;偵4002卷二第139-14 4 頁;偵5464卷第27-35 、43-46 、63-118、123-125 、15 7 、299-309 頁;本院卷第249-253 、303 頁),且有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在毒品工廠內所扣得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扣案物中之結晶、液體等物,經刑 警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該 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3845卷三第313-331 頁),故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堪認被告 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以:⒈扣案苯甲酸乙酯之瓶子上採得湯志明之指 紋、⒉被告廖文漳係在廈門透過不詳共犯A 代購玻璃反應爐 、⒊由GPS 定位紀錄可知被告廖文漳曾於109 年1 月22日20 時55分許,駕車抵達臺南市玉井區豐里某處房屋,將玻璃反 應爐交予不詳共犯B 保管,被告2 人復於109 年3 月11日在 該不詳共犯B 之協助下,將玻璃反應爐搬進毒品工廠、⒋被 告廖文漳係經由不詳管道向不詳共犯C ,取得第四級毒品即 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⒌毒品工廠內之手套、口罩 、護目鏡、檳榔渣、防毒面罩等證物,另檢出3 名男性之DN A ,且與被告2 人均不相同,可見另有不詳共犯D 、E 、F (就不詳共犯A 、B 、C 、D 、E 、F 部分,下均逕稱其代 號)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為由,而認被告2 人與湯志明、A 、 B 、C 、D 、E 、F 均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部分之共同正犯 云云。惟被告2 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其他 共犯存在,均辯稱:只有我們2 人製造毒品等語。經查: ⒈湯志明、D、E、F部分
⑴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鑑定書以DNA-STR 鑑定法鑑定毒品工 廠內所遺留物品,鑑定結果略以:①採自走廊之洗手台上手 套1 件內側微物、採自房間木桌上編號手套1 件外側轉移棉 棒、採自房間木桌上手套4 件外側轉移棉棒、採自房間木桌 旁的紙箱內口罩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木桌上手套1 件之內側 微物、採自客廳木桌上護目鏡之外側轉移棉棒、採自客廳木 桌旁的紙盒內檳榔渣、採自客廳垃圾袋內防毒面罩內側轉移 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 被告2 人DNA-STR 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2 人,經輸 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②採 自客廳脫水機內手套2 件外側轉移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 R 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告2 人DNA-STR 型別均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2 人,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 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③採自走廊之紙箱內口罩內側微物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述鑑定結果① 證物型別來源者與另1 人DNA ,可排除混有被告2 人DNA , 該混合型別排除上述鑑定結果①證物型別來源者後之其餘型 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等語(偵3845卷二第397-407 頁)。刑警局109 年4 月27
日刑紋字第1090041917號鑑定書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 電腦比對法對毒品工廠內所採得之指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現場編號7 區空瓶上之編號7-F1、7-F3指紋與現場編 號7-6 濾紙盒上之編號7-F4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湯志明指 紋卡之左小、左中、左姆指指紋相符等語(偵4002卷一第 243-247 頁)。
⑵依上開湯志明之指紋、D 、E 、F 之DNA 所發現之位置,並 非位於與製造毒品直接相關如附表一所示之容器上,參諸被 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共犯之存在,是自難以上開手套、口 罩、防毒面罩、護目鏡、紙盒、空瓶、檳榔渣、濾紙盒等物 上,經鑑定出湯志明之指紋、D 、E 、F 之DNA ,即認被告 2 人有與湯志明、D 、E 、F 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再者, 綜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與湯志明、 D 、E 、F 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湯志明、D 、E 、F 確有與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行為, 故難認定湯志明、D 、E 、F 有何與被告2 人共同製毒之犯 行。
⒉A、B、C部分
公訴意旨認A 、B 、C 為本案共犯,無非係以A 有於廈門協 助被告廖文漳購買玻璃反應爐、B 有協助保管及運輸玻璃反 應爐、C 則供應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 予被告廖文漳為主要論據,惟玻璃反應爐乃現代化學實驗、 材料合成之常見設備,尚難以有代購、保管、運送玻璃反應 爐之行為,即可驟認A 、B 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分擔;至C 僅為被告廖文漳之毒品來源,亦難以提供毒 品之犯行,即逕認C 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 擔。況且,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A 、B 、C 之行為分擔,均 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綜觀全卷,公訴意旨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與A 、B 、C 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及A 、B 、C 確有與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之客觀行為,自難認定A 、B 、C 有參與被告2 人共同製 毒之犯行。
⒊綜上,公訴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與湯志明、A 、B 、C 、D 、E 、F 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難認湯志明、A 、B 、C 、D 、E 、F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
㈢基上,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於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 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 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從 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㈡論罪
⒈製造毒品部分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溴-4 -甲基苯丙酮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自109 年3 月11日起至同 年4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單一目的,在毒品工廠之相同地點,反覆、持續製造4-甲基 甲基卡西酮,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核被告廖文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簽立簽收單之行為,僅成立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廖文漳與其 等辯護人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院卷第358 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廖文漳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部分
被告2 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文漳與同案被告林展民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另與湯志明、A 、B 、C 、D 、 E 、F 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如前述,公訴 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廖文漳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 廖文漳係於製造毒品計畫中,為掩人耳目方另行以王志寶名 義運送玻璃反應爐並偽造且行使簽收單,其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之行為時點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點有異,且偽 造文書犯行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 廖文漳所涉之上開2 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想像競合云云,亦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廖文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5 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 被告廖文漳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參諸94年2 月2 日該條規定之修正理由為:「 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刑律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 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則本院自得依被告是否係真誠悔悟、調查或偵查犯罪人 員是否因而減省勞費等具體狀況,審酌是否予以減刑。查被 告鄭清佑固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在律師之 陪同下,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申告犯罪事實,而 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鄭清佑就自首之動機部分,於109 年4 月28日偵訊時供承:我想說廖文漳會把我供出來,我就 先來自首等語(偵4002卷一第295 頁)。佐以被告鄭清佑為 出面承租毒品工廠之人,並有與陳吉成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 約書(偵4002卷二第139-144 頁),刑警局109 年6 月19日 鑑定書更顯示毒品工廠內之菸蒂、手套確留有被告鄭清佑之 DNA ,縱被告鄭清佑未自首,檢警亦得以循線追查至被告鄭 清佑,故而,被告鄭清佑顯係因為考量其犯罪必然會被發覺 ,乃主動先供出其有製造毒品犯行,難認係真誠悔悟。另依 被告鄭清佑於109 年4 月28日初次警詢時供承:都是我1 人 獨立完成製造毒品,廖文漳只是搬東西的,我1 人騎機車進 入該毒品工廠,廖文漳不知道我要製造毒品等語(偵4002卷 一第6 -7頁),已有誤導偵查之嫌,復佐以被告鄭清佑自首 前,已先將持用之手機湮滅,以阻斷檢警循線追查之可能之 情,故依被告鄭清佑上開自首過程,顯然未使偵查機關免於 偵查犯罪之勞費,揆諸前揭修法之理由,本院認被告固然符 合自首,亦不得減輕其刑。
4.被告廖文漳就製造毒品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意圖不法私利,竟無視於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2-溴-4- 甲基 苯丙酮,純質淨重合計高達約2292.5公克,若全數用於製成 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生成之危害非同小可,是難認被告2 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又被告廖文漳為掩人耳目,另冒用王 志寶名義運送玻璃反應爐,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查犯罪 、物流公司管理貨物資料之正確性與王志寶,所為尚不足取 。次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階段之初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全貌, 致使偵查機關耗費多方心力追查,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廖文漳作為製毒主要角色,被
告鄭清祐雖僅為製毒副手,然亦協助籌措資金、購買材料、 租用場地,雙方均參與本案製毒犯行甚深之犯罪分工,被告 廖文漳於製作過程中爆炸至己燒傷,雖欲製毒害人惟先害及 己之情,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所製之毒已流入市場(僅 於毒品工廠內之水桶、漏斗、塑膠盒等處查獲4-甲基甲基卡 西酮結晶與液體,尚難以此逕認上開結晶與液體為被告2 人 包裝出貨完畢所剩餘)並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等情。復衡被 告廖文漳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年6 月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竟仍未知悔改,再為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以勵自 新;被告鄭清祐則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 為106 年3 月2 日至109 年3 月1 日,此亦有前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鄭清祐於緩刑期間竟然著手實施本案 犯行,可見其膽大包天,未見悔悟,是本院認被告2 人均不 宜從輕量刑。末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426-427 頁),就渠等所犯,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文漳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於起訴書 中認被告2 人犯罪情節非輕、犯後態度惡劣等情,而具體求 刑各10年,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就己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製造之毒品已流入市面,被告2 人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寬免等情,認檢察官上述求刑 ,尚屬過重,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製造毒品部分
1.毒品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鑑定過程」欄所示),有刑警局109 年7 月2 日鑑定書附 卷足憑,而上開物品均為被告2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 生,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器具衡 情亦無法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2.犯罪工具部分
⑴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於數人共同犯罪時,若沒收 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 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 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 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 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 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 人所共同 持有,且為供被告2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情,業經 被告2 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81、422 頁);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0至5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廖文漳所有,供其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連繫被告鄭清佑之情,亦據被告廖文漳 供述甚明(本院卷第421-422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 人所有,而預 備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2 人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62、81、42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
㈡被告廖文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廖文漳於簽收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廖文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廖文漳所偽造之簽收單,固為 被告廖文漳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廖文漳已因行使而交付
予物流公司,而已非屬被告廖文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綜觀全卷均難認與被告2 人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公訴 意旨認扣案行動電話均為被告2 人本案犯行相關之犯罪工具 而應沒收,應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廖文漳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9訴637
附表一: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 鑑定過程 │扣案地點│
├──┤ │ │目錄表所│ │ │ │
│起訴│ │ │示之編號│ │ │ │
│書附│ │ ├────┤ │ │ │
│表編│ │ │刑事案件│ │ │ │
│號 │ │ │證物採驗│ │ │ │
│ │ │ │紀錄表所│ │ │ │
│ │ │ │示之編號│ │ │ │
├──┼───────┼──┼────┼────────┼─────────┼────┤
│ 1 │水桶內含不明結│1個 │11-1-1 │⒈第三級毒品,4-│⒈刑警局109 年7 月│毒品工廠│
├──┤晶(棕色)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日鑑定書(偵38│ │
│附表│ │ ├────┤ 。 │ 45卷三第313-331 │ │
│二編│ │ │8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 頁) │ │
│號33│ │ │ │ ,甲基-N ,N-二│⒉驗前淨重約18.49 │ │
│ │ │ │ │ 甲基卡西酮等成│ 公克,取0.33公克│ │
│ │ │ │ │ 分。 │ 鑑定用罄,餘約18│ │
│ │ │ │ │ │ .16 公克,4-甲基│ │
│ │ │ │ │ │ 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 │ │ 74%;4-甲基甲基│ │
│ │ │ │ │ │ 卡西酮驗前純質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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