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16號
PTDM,109,訴,416,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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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6號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康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昇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桂楙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2976號、第4759號)及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6360號)與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902號、
第5078號、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康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9 所示之刑及沒收。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桂楙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4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4、6 所示之刑及沒收。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陳建昇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至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0、13至2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示之刑及沒收。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鍾志康( 綽號康康) 、陳建昇( 原名:陳信宗,綽號小宗) 及陳桂楙( 綽號陳董)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單獨或兩 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嗣為警依法監聽彼等使用之 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鍾志康陳建昇、陳 桂楙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排除證據能力 之事由,合先敘明( 見109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下稱訴字 416 號卷》第158 、227 頁,109 年度訴字第780 號卷《下 稱訴字780 號卷》第49頁) 。
二、認定事實:
(一)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康陳建昇陳桂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下稱 偵字第3902號卷》第288 頁,109 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 下稱偵字第2976號卷》第33-45 、163-170 、243-245 頁 ,109 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下稱偵字第2975號卷》第27 -43 頁,訴字第416 號卷第53-55 、156-157 、227-228 、352 頁,訴字第780 號卷第49-50 、130 頁) ,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徐嘉佑嚴德華陳伯欽曾豐德張豐裕李品宏楊芷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康陳建昇、陳桂 楙各於警、偵訊所述交易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 年 度他字第2959號卷《下稱他字第2959號卷》第477-482 、 513-519 、553-540 、559-565 、571-580 、617-621 、 631-640 、667-669 、675-678 、679-688 、711-713 頁 ,109 年度他字第541 號卷《下稱他字第541 號卷》第151 -154、155-164 、187-189 頁,109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 《下稱他字第542 號卷》第111-114 、115-124 、147-149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79-81 、89-91 、109-118 、167-1 69、175-188 、223-225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83-86 、8 7-96、119-121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第16-20 、24-28 、30-34 頁,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21-31 頁,109 年度偵字第3902卷第69-71 、111-113 頁) 。且被告鍾志康陳建昇陳桂楙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鍾志康確曾以持用之00-000000 0 號室內電話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桂楙陳建昇及上開證人即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108 年11月14日偵辦 綽號「康哥」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所附本



院108 年聲監字第776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申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個人查詢、通訊監察 譯文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109 年2 月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776 、865 號 、108 年聲監續字第1451、1625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身分 證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個別查詢及摘要表、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109 年2 月6 日 偵查報告暨所附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776 、865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451、1625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 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相 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個別查詢及摘要表、個人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表、本 院109 年2 月11日屏院進刑慎109 聲監可字第11號函、鍾 志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志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桂 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志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陳建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徐嘉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鍾志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陳桂 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昇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豐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徐嘉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基本資料、鍾志康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徐嘉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嚴德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鍾志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嚴 德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陳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志 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陳桂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曾豐德持用之 門號00000 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豐裕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鍾志康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豐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陳伯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8 年12月2 日至108 年12月17日通信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公共電話00000 0000號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 管理系統公共電話000000000 號查詢結果、鍾志康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陳建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見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103 、109 、111 、119-121 、129 、133-136 、141-144 、151-152 、153-159 頁,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37-44 頁,他字第2959號卷第37-65 、71-185、189 -309、313 、327 、333 、335 、357-384 、393-402 、 403-405 、4 17-419、421 、427 、429 、435-438 、439 、449-452 、453-454 、459-460 、461 、471-474 、501 、503 、5 53-554、555-556 、599-601 、603-605 、649 、651-652 、654 、655 、657 、698 、701-704 頁,他 字第541 號卷第45-72 、174 、177-180 頁,他字第542 號卷第39-48 、134 、137-140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135 、137-140 、143 、145 、149 、207 、299 、213-216 、313-326 、407-409 、415 、465 、477-479 、497-498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106 、109-112 頁) 等在卷可考; 被告陳桂楙確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 開證人即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108 年12月14日通信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109 年2 月18日偵辦綽號「陳 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所附本院108 年 聲監字第776 、865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451、1625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及基本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及個別查詢結果、通訊監察 譯文表、陳桂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 紀錄、基地台次數分析表、通話時段次數分析表、通聯對 象次數分析表( 見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37 頁,他字第2959號卷第141 、301 、345 、653 頁,他字 第541 號卷第5-141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309 頁) 等在 卷可考;被告陳建昇確曾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上開證人即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陳建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109 年2 月18日偵辦綽號「宗仔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所附本院108 年聲 監字第776 、865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451、1625號、



109 年聲監續字第140 號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 資訊系統摘要表及個別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表、陳建 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 年11月1 日至109 年2 月6 日之通信紀錄、基地台次數分析表、通話時段次 數分析表、通聯對象次數分析表、陳建昇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與李品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09年度聲監字第34號、109 年度聲 監續字第232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401 號、陳建昇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桂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字第915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76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236 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400 號、本院109 年5 月15日屏 院進刑謙109 年度聲監可字第61號函、陳建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徐嘉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本院109 年4 月22日屏院進刑清109 年度聲監可 字第53號函( 見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0 號卷第95頁, 他字第2959號卷第385 頁,他字第542 號卷第5-89頁,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1-22 、52-54 頁,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1803200 號卷第17-20 、41-55 、57頁,109 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第78-82 、163 頁) 等 在卷可考。
(二) 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7 日屏檢文荒 108 他2959字第1099004448號函、鍾志康陳桂楙、陳信 宗、個人戶籍資料、鍾志康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 戶籍資料、陳桂楙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基本資料、陳建昇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徐嘉佑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嚴德 華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陳伯欽之身分 證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曾豐德之身分證相片影 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張豐裕之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 辦鍾志康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鍾志康 ;藥腳:嚴德華) 、嚴德華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 檢驗報告單)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1 張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指認鍾志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



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 :鍾志康;藥腳:張豐裕) 、張豐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員 警109 年3 月26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所採尿液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指認鍾志 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嘉佑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所採尿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檢驗照片2 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指認鍾志康陳桂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案 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鍾志康陳桂楙;藥腳:陳 伯欽) 、陳伯欽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指認鍾志康陳桂楙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店舖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統一 超商門市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案件犯 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鍾志康陳建昇陳桂楙;藥腳 :曾豐德) 、曾豐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所採尿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2 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 表、指認鍾志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 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陳桂楙鍾志康; 藥腳:陳建昇徐嘉佑陳伯欽曾豐德陳桂楙) 、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陳桂楙 ;藥腳:陳建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 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 覽表( 販賣人: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藥腳:徐嘉佑嚴德華陳伯欽曾豐德張豐裕陳桂楙鍾志康)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鍾志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鍾志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所採尿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檢驗照片2 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指認陳桂楙陳建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嚴德華陳柏欽曾豐德張豐裕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偵辦陳建昇等人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 賣人:陳建昇;購買者:鍾志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鍾志康陳桂楙陳建昇販賣毒品 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販賣人:鍾志康陳建昇;藥腳: 曾豐德陳桂楙鍾志康) 、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65 號 搜索票( 受搜索人:陳建昇) 、陳建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陳建昇指認陳桂楙徐士翔鍾志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昇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所採尿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1 張、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扣案物照片3 張、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鄭成功廟前蒐證照片2 張、陳伯欽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陳桂楙指認陳建昇徐嘉佑陳伯欽之照片、陳 桂楙指認鍾志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品宏、徐嘉 佑及楊芷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李品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 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 、徐嘉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尿液檢驗 報告( 報告編號:R00 -00 00-000 )、楊芷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 編號:R00-0000-000) 、陳桂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4 月17日高市警林分偵 字第10970778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4 月2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 0000號卷第7-11、63、65-67 、69-71 、73-75 、77-83 、85、87、89-93 、95、105 、113 、123-125 、127 、1 31、139 、145-147 、149 頁,屏警刑偵三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5-6 、45、47、49-55 、89-91 、93、97頁, 他字卷第2959號第311-312 、319-321 、329 、337 、341



、347 、351 、355-3 56、389 、407 、411 、423 、431 、441 、445 、455 、463 、467 、475 、483 、487 、4 89、491-495 、497-498 、505-507 、527 、531 、541 、543 、545-5 47、549-551 、569 、581 、585 、587 、589-593 、595 、607-609 、611-613 、629 、641 、6 43、647 、656 、658 、659-661 、662-664 、673-674 、689 、691 、692 、693 、694-696 、697 、699 、705 -707、721-723 、765 頁,他字第541 號卷第149-150 、1 65、167 、168 、169 、170-172 、173 、175 、181-183 、197-199 、241 頁,他字第542 號卷第109-110 、128 、135 、125 、129 、130-132 、141-143 、157-159 、2 01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83、87、107 、119 、123 、125 、127 、133 、147 、151 、153-157 、159-163 、173-1 74、189 、193 、195 、197 、199-2 03、205 、209 、2 17-219、238-241 、255-257 、285 、291-295 、303-305 、309 、345-346 、381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81-82 、9 7 、99、100 、101 、102-104 、105 、107 、111-113 、131-1 33、177-178 、237 頁,109 年度聲羈字第71號 卷第31-33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23 、29、35-36 、39、41、44、46、49、51頁,高市警刑大 偵23字第10971803200 號卷第39-40 頁,109 年度偵字第 3902號卷第141-159 、203-227 頁) 等在卷可稽。(三) 觀諸本件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等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可 不可以湊1張嗎」、「我還要3 張給你啦」、「我就湊10張 給你,你直接過去老地方」、「他要跟你要那個」、「沒 有那個啊」、「想辦法啊」、「我等一下有空拿那個給你 」、「沒利潤不要接啦」、「不然你報他22、23啦」、「 你的本錢可不可以讓我知道」、「我的本2 啊」、「再補 一個國小四年級給他」、「國小一年級的先放啦」、「他 們現在都漲價了咧!他出那個什麼,國小一年級有沒有, 他們都65,她說給你6 啊,但是你如果跟5 倍,國小五年 級有沒有,他說23就好了啦」、「1 個有辦法嗎」、「如 果有,弄1000元來」、「你來啊不要太小包」、「我跟你 拿1 張啊」、「你要賣我我就要啊」、「阿不然拿半隻啊 」、「阿今天要怎樣,一樣嗎」、「沒有,比昨天的多1 倍」、「一樣嗎」、「對阿」、「你那個有要嗎」、「有 啊」、「你要怎樣的」、「一個小的哦」、「一五啊」、 「喔夠重嗎」、「一樣喔」、「一半一半就好呢」、「2 張喔!好啊OK」等語交談,被告及毒品買受人亦均坦承上



開對話,確係毒品交易之暗語無訛( 見他字第2959號卷第 477 -482、513-519 、553-540 、559-565 、571-580 、 617 -621、631-640 、667-669 、675-678 、679-688 、 711-713 頁,他字第541 號卷第151-154 、155-164 、187 -189頁,他字第542 號卷第111-114 、115 -124、147-149 頁,偵字第2975號卷第27-43 、79-81 、89-91 、109-118 、167-1 69、175-188 、223-225 頁,偵字第2976號卷第 33- 45、83-86 、87-96 、119-121 、163-170 、243-245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6-20 、24-28 、30-34 頁,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1803200 號卷第21- 31頁,109 年度偵字第3902卷第69-71 、111-113 頁,偵 字第3902號卷第288 頁) ,顯見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 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等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 交易過程確有所據。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四) 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營利之要件無悖。再者,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 ,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 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 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等與本件購買毒品者之間均欠缺至 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等自無可能甘冒 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本件購毒者。參以被告鍾志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以1000元來講大概賺1 、200 元,其他比例也大概如此; 被告陳桂楙於審理中自承:1000元大概賺200 元,我跟鍾 志康合賣時有時分一半錢、有時分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鍾



志康;被告陳建昇亦於審理中自承:2000元以上我可以賺 500 元等語( 見訴字第416 號卷第353-354 頁) ,因此足 認被告等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節甚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自109 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又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時 間均在新法生效施行前,均涉及刑罰規範之變更,故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之行為,均係犯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等販賣 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二) 被告鍾志康陳桂楙如附表一編號2 、4 、6 及被告鍾志 康、陳建昇如附表一編號5 、9 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志康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被告陳桂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6 、11、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5 罪;被告陳建昇所犯如附表一5 、9 、10、13至 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 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鍾志康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建昇前於 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 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4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 鍾志康陳建昇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本件並無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933291000 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133-136 頁) 在卷可考,是無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鍾志康陳建昇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衡諸被告 等均正值壯年,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多次,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為本件犯罪情節 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上開被告各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未依累犯加重 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累犯 加重部分可減至有期徒刑3 年7 月,均無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鍾志康陳建昇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 告鍾志康犯罪所得分別為700 元(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鍾志康以1000元價格,將價值7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售予徐嘉佑,以抵銷徐嘉佑之前積欠之300 元 ,惟依被告鍾志康及證人徐嘉佑之證述可知,彼等實際交



易毒品之金額為700 元,另300 元為徐嘉佑歸還鍾志康之 欠款,故不能計入犯罪所得,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 正。) 、1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900 元(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原記載鍾志康尚積欠陳桂楙900 元,實則並未積 欠,2 人已均分完畢,此觀鍾志康陳桂楙之筆錄即明, 故應予更正,見訴字第416 號卷第353 頁) 、1000元( 附 表一編號5 ,包含300 元現金,及本應為其取得但為縮短 給付,為償還債務而於事後交付給陳建昇之700 元價金) 、500 元( 附表一編號6 ) 、500 元( 附表一編號7)、500 元( 附表一編號8),販賣對象為6 人,共9 次;被告陳桂 楙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 附表一編號2 ) 、900 元( 附 表一編號4 ,起訴書原記載鍾志康尚積欠陳建昇900 元, 應予更正,見訴字第416 號卷第353 頁) 、2000元( 附表 一編號6)、1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販賣對象為4 人, 共5 次;被告陳建昇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 附表一編號 5)、5500元( 附表一編號9 )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0)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500 元( 附表一編號14) 、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5) 、2000元( 附表一編號16) 、100 0 元( 附表一編號17) 、1000元( 附表一編號18) 、1000 元( 附表一編號19) 、500 元( 附表一編號20) 、500 元( 附表一編號21)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2) 、5000元( 附 表一編號23) 、1500元( 附表一編號24) 、2000元( 附表 一編號25) 、2000元( 附表一編號26) ,販賣對象為6 人 ,共17次,均所為可議;惟兼衡被告等始終坦承認罪,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鍾志康自陳:大專畢業,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從事基督教營地工作,月入約1 萬 元;被告陳桂楙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 女,還有1 個81歲母親要扶養,從事農產品家庭代工,月 入約3000多元;被告陳建昇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父母,在餐廳打工,月入約2 萬元 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第416 號卷第356 頁) 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等先後所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
四、沒收:
(一) 扣案之HTC 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 、三星A8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 000 號,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 ),分別為被告鍾志康陳建昇所有,及未扣案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陳桂楙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 訴字第416 號卷第156 、353 頁) ,並供其等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查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請人 為楊秀珠,此有鍾志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 屏警刑偵三卷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105 頁) 可證,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鍾志康為門號 00-0000000號室內電話1 支之所有人,亦未舉證申請人楊 秀珠故意提供該電話予被告鍾志康做販賣毒品之工具或知 情,且檢察官亦認為無沒收之必要(見起訴書之沒收欄) ,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鍾志康如附表一編 號2 、9 自共犯陳桂楙陳建昇處獲得之毒品,亦均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 被告鍾志康於本案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之財物,分別為700 元( 附表一編號1 ,起訴書雖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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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