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41號
PTDM,109,簡,214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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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銘



      羅文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96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799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康銘羅文佑係朋友,渠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 贓款,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康銘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 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康 銘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品潔」詐欺集團成員,並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更改該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無證據 證明渠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
羅文佑於108 年12月1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佑臺銀帳 戶)及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文佑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林康銘,由林康 銘於108 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



利用該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黃佩瑤」詐欺集團成員,並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更 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 (無證據證明渠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康銘羅文佑之前揭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志昌、包芳嘉、黃品 誠及被害人陳榮輝(下稱林志昌等4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林志昌等 4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榮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林志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包芳嘉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品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銘羅文佑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昌、包芳嘉、黃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2 人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林康銘就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被告羅文佑就事 實及理由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事實及理由欄 ㈡部分,以提供被告羅文佑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林志昌、包芳嘉、黃品誠之財 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康 銘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212 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事實及理由欄㈠㈡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林 志昌等4 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林康銘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機電公司員工、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經濟勉持、須扶養1 名年幼 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48頁)、被告羅文佑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擔任焊接切割工、收入不穩定、有工作時1 天1, 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爺爺奶奶、未婚無小孩之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康銘所 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林志昌等4 人匯入被告2 人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2 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林康銘雖自承係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1 萬元作為提供本 案帳戶之租金報酬,惟被告2 人均供稱並未收到報酬(偵24 27卷第27頁、第35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業 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 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被害│ │金額 │ │ │
│ │人)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林康銘臺│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陳榮輝│8 年12月9 日上午│11日下午1 │銀帳戶。│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
│ │ │11時41分許,致電│時45分許匯│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予陳榮輝,假冒為│款新臺幣(│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其客戶「賴明濬」│下同)18萬│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佯稱需借款,致│元。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陳榮輝陷於錯誤,│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因而於右列時間匯│ │ │ 表、陳榮輝之郵政跨行│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匯款申請書各1 份、通│
│ │ │帳戶。 │ │ │ 聯記錄翻拍照片2 張、│
│ │ │ │ │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7 張(內警偵字第1093│
│ │ │ │ │ │ 0000000 號卷【下稱內│
│ │ │ │ │ │ 警卷】第35至44頁)。│
│ │ │ │ │ │②林康銘本案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內│
│ │ │ │ │ │ 警卷第19至21頁)。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羅文佑臺│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 │林志昌│8 年12月14日晚上│14日晚上7 │銀帳號。│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 │ │7 時許,致電予林│時59分許匯│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志昌,假冒為歐印│款49,985元│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行李箱員工,佯稱│。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其被誤植為VIP會 │ │ │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各1 │
│ │ │員,將被扣款20個├─────┤ │ 份、林志昌轉帳匯款明│
│ │ │月的會員費用,如│108 年12月│ │ 細內容翻拍照片2 張(│
│ │ │欲解除須按指示操│14日晚上8 │ │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作,致林志昌陷於│時49分許匯│ │ 600 卷【下稱東警卷】│
│ │ │錯誤,因而分別於│款21,093元│ │ 第49至51頁、第57頁、│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第65至67頁)。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②羅文佑本案臺銀帳戶開│
│ │ │ │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東警卷第35至47頁) │
│ │ │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同上。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包芳嘉│8 年12月14日晚上│14日晚上9 │ │ 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 │ │8 時52分許,致電│時26分許匯│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予包芳嘉,假冒為│款23,123元│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錢櫃KTV 員工,佯│。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稱其被升級為VIP │ │ │ 包芳嘉轉帳匯款明細內│
│ │ │會員,將被固定扣│ │ │ 容翻拍畫面各1 份、通│
│ │ │款2,000 元之會員│ │ │ 聯記錄翻拍照片3 張(│
│ │ │費用,如欲解除須│ │ │ 東警卷第53至55頁、第│
│ │ │按指示操作,致包│ │ │ 61頁、第69至71頁)。│
│ │ │芳嘉陷於錯誤,因│ │ │②羅文佑本案臺銀帳戶開│
│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東警卷第35至47頁) │
│ │ │戶。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羅文佑土│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黃品誠│8 年12月14日晚上│14日晚上9 │銀帳號。│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
│ │ │8 時23分許,致電│時32分許匯│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予黃品誠,假冒為│款29,985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Tokyobuy網站員工│。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佯稱因網站系統│ │ │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出錯導致其重複訂├─────┤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購,如欲解除須按│108 年12月│ │ 紀錄表各1 份、黃品誠│
│ │ │指示操作,致黃品│14日晚上10│ │ 之匯款明細3 份、通聯│




│ │ │誠陷於錯誤,因而│時7 分許匯│ │ 記錄翻拍照片2 張(10│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3 萬元。│ │ 9 年度偵字第15251 號│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卷【下稱偵15251 卷】│
│ │ │帳戶。 │108 年12月│ │ 第39頁、第43頁、第59│
│ │ │ │14日晚上10│ │ 至65頁)。 │
│ │ │ │時12分許匯│ │②羅文佑本案土銀帳戶開│
│ │ │ │款3 萬元。│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偵15251 卷第85至89│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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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