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 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強力膠3 個,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60號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和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10 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 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5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蔡明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9 月4 日17時23分許,在孫淑美所管理址 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九九五金百貨賣場」,趁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強力膠 3 條(共值新臺幣45元)藏放於己身口袋,另將手上所拿取 強力膠1 條至櫃台結帳,以此方式掩人耳目,竊取強力膠3 條得手後,供己吸食使用。嗣因孫淑美發覺強力膠遭竊,在 網路上張貼文章描述案發始末,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得悉 上情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孫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 報告1 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即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