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9號
PTDM,109,簡,1949,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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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竊取被害人林益詮之 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不便,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犯罪動機、尚屬平和之行竊手段;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鑰匙1 串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3號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5 月1 日1 時30分許,騎乘其父親李明發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統一超商」(下簡稱該商店)前,見林益詮 所有鑰匙1 串(含住家遙控器1 個,共約值新臺幣600 元) ,插放在該商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孔上,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鑰匙1 串得 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益詮發覺鑰匙遭竊,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益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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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