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836號
PTDM,109,簡,1836,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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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向告訴人洪振育 借用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侵占之 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8時許,與其母親李桂蘭( 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洪振 育經營之「麻吉機車行」( 李桂蘭之前曾在該機車行維修機 車) ,以李桂蘭之機車送修( 按不是在洪振育之機車店維修 ) 而無機車可用為由,向洪振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 車主為洪振育之子) ,借得後即由李志平騎走使用,李 志平騎走上述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機車侵 占入己,拒不歸還,供作自己日常交通工具使用。洪振育因 持續催討無著因而於109 年5 月30日10時56分許向警方報案 上述機車遭人侵占。嗣李志平於109 年5 月30日18時4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省道台1 線北往南路段時 ,經警攔查而發現李志平所騎乘之機車業經洪振育報案遭侵 占,因而扣押該機車並交還洪振育
二、案經洪振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振育指訴機車被借走後催討無著而遭侵占等情相符,同案被 告李桂蘭亦陳述被告騎走上述機車之後即沒有聯絡,曾叫被 告歸還機車但被告未歸還,且置之不理等語,且有警員林財 慶於109 年5 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攔查被告所騎機車發 現係他人已報案遭侵占之機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 即告訴人洪振育向警方報案機車遭人侵占) 、告訴 人洪振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P2-913 號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車主為洪振育兒子) 、查獲時機車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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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