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722號、109年度偵字第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清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第5 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為行竊之地 點係在臺北車站北一門內柱子旁某處,該站內並非火車停靠 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 案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附件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物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附件附 表編號1 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尋回,其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
109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8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 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10月確定;④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4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 部分及③④⑤⑥⑦⑧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4 年7 月確定,與 上開⑨部分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郭素君、趙義強之如附表所示財 物。嗣經郭素君、趙義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趙義強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郭素君及告訴人趙義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 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9 張(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鐵警北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龔 靖 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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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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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6 月9 日│屏東縣高樹鄉泰山│郭素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0 時8分許 │村三民路114 號前│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
│ │ │騎樓 │ │犯罪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郭素│
│ │ │ │ │君飼養在該處之黃色迷你杜│
│ │ │ │ │賓犬1 隻(約值新臺幣【下│
│ │ │ │ │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前│
│ │ │ │ │開杜賓犬棄置在左列犯罪地│
│ │ │ │ │點附近馬路,嗣經被害人郭│
│ │ │ │ │素君自行尋回前開杜賓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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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6 月20日│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趙義強│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 │9 時35分許 │西路3 號「臺北車│ │徒手竊取告訴人趙義強置放│
│ │ │站」北一門內柱子│ │在左列犯罪地點旁充電處之│
│ │ │旁某處 │ │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SIM │
│ │ │ │ │卡2 張)、黑色皮套1 個、│
│ │ │ │ │黑色充電線1 條及白色充電│
│ │ │ │ │插頭1 個(共約值1 萬 │
│ │ │ │ │7,050 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
│ │ │ │ │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前│
│ │ │ │ │開物品(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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