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煒
王嘉頡
林鈺程
阮意智
林育民
楊承翰
林居善
温承恩
蔡文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542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8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丙○○、庚○○、丁○○、戊○○、 壬○○、己○○、甲○○、癸○○(下稱被告9 人)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姓名「 溫承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3 頁第14行「阮意志」應更正為「丁○○」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辛○○、丙○○、庚○○、丁○○、壬○○、己○○、甲○ ○、癸○○等8 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被告9 人間就上述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辛○○、丙○○、庚○○、丁 ○○、壬○○、己○○、甲○○、癸○○等8 人間就上述強 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丙○○、庚○○、丁○○、壬○○、己○○、 甲○○、癸○○等8 人所犯上述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109 年6 月3 日23時50分許, 被告己○○(88年3 月生)、甲○○(86年11月生)、癸○ ○(88年12月生)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 案被告陳○翔(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無疑義,並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辛○○於警詢 中供稱:我就於109 年6 月3 日2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招集我朋友丙○○、林鉦程、丁○○、癸○○、戊○○ 、溫(温)承恩、壬○○、己○○、王彰毅在我家集合…… 後來我爸爸陳宗徽及我弟弟陳○翔有騎車來到現場……我爸 爸陳宗徽本來就知道我要去7-11把乙○○帶去東濱所報案, 所以他有來看看情形,我弟弟陳○翔是跟我爸爸一起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且同案被告陳○翔亦於警詢中供 稱:109 年6 月3 日晚上11時我剛下班回家,看到我爸爸媽 媽騎車出門,我就跟過去,我騎到我媽媽工作東港鎮7-11時 候,看到我哥哥辛○○的車及其他車輛約2- 3台往東濱派出 所方向前進,我有聽到旁邊的人說有人在我哥哥車內後座, 我就跟過去要到東濱所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69頁),顯見 被告己○○、甲○○、癸○○等3 人於被告辛○○邀集時, 並無預見同案被告陳○翔將參與本件犯行之可能,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甲○○、癸○○等3 人於行為 時即已知少年即同案被告陳○翔將一同參與犯行,而具有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本件就被告己○○、甲○○、 癸○○等3 人部分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8945號),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21號)之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9 人,不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共同以徒 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前胸及後背多處 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又被告辛 ○○、丙○○、庚○○、丁○○、壬○○、己○○、甲○○ 、癸○○等8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妨害 告訴人之活動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9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辛○○所邀集,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嚴重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 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丙○○、庚○○、丁○○、 壬○○、己○○、甲○○、癸○○7 人所受上間拘役刑之宣 告,其等7 人所犯上述之傷害及強制等2 罪間之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之性質、手段相同,並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各定其7 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辛○○
丙○○
庚○○
丁○○
戊○○
壬○○
己○○
溫承恩
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與乙○○間並無紛爭,因不滿乙○○長期騷擾辛○○ 之母張方俞,辛○○竟與丙○○、庚○○、丁○○、癸○○ 、戊○○、溫承恩、壬○○、己○○、陳○翔(民國91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等非行部分,業經警方 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許,由 辛○○使用張方俞之臉書帳號與乙○○聯絡,並約定在張方 俞工作之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上之統一超商見面,待乙○○ 到場並坐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為BAG-2739號自用小客車
後,將乙○○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豐漁橋上,由辛○○、壬○ ○、癸○○、阮意志、庚○○、丙○○、溫承恩、己○○、 陳○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王智勇拉下車,以此等強 暴手段,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復由辛○○、丙○○ 、庚○○、丁○○、癸○○、戊○○、溫承恩、壬○○、己 ○○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前胸及後背多 處挫傷瘀青、兩手肘挫傷、頸部疼痛及頭暈等傷害。嗣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庚○○、丁○○ 、癸○○、戊○○、溫承恩、壬○○、己○○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李韻雯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慈心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警方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警員偵查報告1 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9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丙○○、庚○○、丁○○、癸○○、戊○○ 、溫承恩、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辛○○、壬○○、癸○○、阮意志、庚○ ○、丙○○、溫承恩、己○○所為,另涉犯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辛○○、丙○○、庚○○、丁○○ 、癸○○、戊○○、溫承恩、壬○○、己○○間就本案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壬○○ 、癸○○、阮意志、庚○○、丙○○、溫承恩、己○○就本 案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辛○○、丙○○、庚○○、丁○○、癸○○、溫承恩、壬 ○○、己○○所為傷害、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9 人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另刑法 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
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 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 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判決、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供參)。經查,本件被告9 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因告訴人長期騷擾被告辛○○之母一 事,進而引發本次糾紛等情,因此可以認定被告9 人所針對 者乃係特定人即告訴人,目的亦非意圖妨害秩序,依上開判 決要旨,自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