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21號
PTDM,109,易,122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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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而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就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8 年11月4 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 東縣屏東市公華街241 巷57弄內「西羅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外,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代 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無訛。惟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58 號撤銷之事 實,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亦即被告雖曾受有上 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應視為觀察 勒戒尚未執行完畢。因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往前回 溯3 年內,既無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 (並詳後述),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 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 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 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 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 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 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 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 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 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立法理由所 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



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 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 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 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 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 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 使前揭裁量權前,逕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 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 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 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 35條之1 第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 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 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 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241 巷57弄內之「西羅殿」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 吸聞之方式,施用之。嗣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 號: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 他命閾值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0640ng/ml)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 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 、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 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 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 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 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 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 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 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 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



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 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 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7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2 月16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而經本署檢察 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 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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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