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 年以下 提高至5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甲○○、乙○○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 於被告丙○○以密接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2 人 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夥人共同 傷害告訴人甲○○、乙○○,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2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8 年5 月24日
19許,因甲○○與丙○○之表哥尤恒鑫,在屏東縣○○鄉○ ○路00號發生爭執,丙○○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張幃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欲找甲○○ 理論,於同日22許,到達甲○○上開住處,丙○○與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車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分別持鐵條及不名工具毆打甲○○,乙○○在場見 狀而前往阻止,丙○○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復承 接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持鐵條毆打乙○○,致 甲○○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 案被告張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嘉緯、尤恒鑫 、謝俊杰、周文龍、潘依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行為時點在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修法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於單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 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 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
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 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渠 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