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駿豪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駿豪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3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南州鄉 壽元村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423.7 公里北 上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 前由告訴人王柏棠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即乘客張家瑋沿台1 線 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王柏棠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張家瑋則受有腰椎挫傷、頸椎挫傷及左胸壁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柏棠、張家 瑋2 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王柏棠、張家瑋2 人並於 110 年2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