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43號
PTDM,109,原交易,43,202102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皓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芸楓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皓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7 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 人王玉嬌,沿屏東縣潮州鎮崙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崙東北路與懇親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停」標 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被告沈芸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懇親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徐子皓受有胸部、 臀部挫傷、左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頭頸部挫傷及左胸壁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王玉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拉傷、 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頭頸部挫傷及頸部肌膜炎等傷害;被 告沈芸楓則受有頭部外傷後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及外傷性癲癇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徐子皓沈芸楓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子皓沈芸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 及告訴人王玉嬌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5至9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