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9 號
請 求 人 宋慶祥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訴字第12
0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執行後,又因同一事實再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該判決有違反一罪不二罰規定,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人其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 戒或強制處分之執行,得依法請求刑事補償云云。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 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 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又本件業於110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 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 第1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得依該條款請求補償者,以 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確定為限;反之,即不得請求補償。又按依前條法律 (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刑事 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補 償請求人未曾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 定者,即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請求補償 。
四、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5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以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並 未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有經法院依「重新審理」程序撤銷 ,或補償請求人有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或免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之情形,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2 條第4 款 、第5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補償請求人以其因同一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