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17號
PTDM,109,交簡上,11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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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海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13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海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海英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被告飲酒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6 月15日14時許,地點為屏東 縣長治鄉某友人住處。
㈡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7時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現已不再喝酒,無再犯 之虞,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未宣告緩刑,實屬過重, 我經濟能力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 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竟貿然駕車 上路,並與證人宋弈瑩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犯罪 紀錄乙情,素行尚可,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獨居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2 月 ,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 克將近4 倍,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態 度,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過 重之情。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 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 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 業已深切悔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素行良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 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使其確實體認其行為不當之 處,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海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37號),於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海英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17時40分前數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飲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 日17時40分許,沿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左轉彎之際,與宋弈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擦撞而 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然於 抵達醫院後即返家而未就醫,嗣警據報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發現此情,隨即至屏東縣○○鄉○○路00號9 之12即 馬海英當時租屋處,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海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宋弈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 紙、蒐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 至9 、



11至18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 竟貿然駕車上路,並與證人宋弈瑩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亦 無其他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尚可,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獨居之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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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