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48號
PTDM,109,交簡,274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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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金坤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金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由他人在車後指揮),實存重大之過失 而與檢方之求刑意旨不符,並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77號
被 告 徐金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坤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8 時16分許,駕駛營業用大貨 車928-SJ號,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旁倒車欲駛入南 灣路面,過程中在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方往來人車之動向且無人在後指揮, 即貿然倒車,致撞擊車後之機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由吳春香所騎乘516-ENL 普重機車,使之倒地受有肢體鈍挫 傷併右側橈骨遠端骨骨折及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骨之傷害。二、案經吳春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偵查報告、監視器錄 影翻攝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 事實。
3、恆春鎮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4、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本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本檢察官發現告訴人視野、天 氣均良好下,而被告車尾早已倒至機車道,告訴人自遠 方一望即知,卻未減速及迴避而撞上。綜上所述,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告訴人嚴重亦有過失,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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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