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正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 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 第3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執行完 畢( 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 ,竟於109 年10月14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海口人社區 旁某廟宇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漁 街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曾犯違背安全 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自愛 ,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動輒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罔顧 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視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如 無物,被告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實不 宜再對其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