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福忠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2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里0 鄰○○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因接獲警方告知其另案 遭通緝需至警局報到,旋於同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 分許 ,其行駛至址設屏東縣○○市○○巷000 號大同派出所並步 行入所時,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8 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46、4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21、23、29、31、3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9 年2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迄於同年3 月25日因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 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 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 節(再犯相同罪名之罪),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 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 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 其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