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31號
PTDM,109,交易,431,2021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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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8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高境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 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53 、161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 2 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 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小孩還小,家裡還有父母要扶養,我在六輕的工作很穩定 ,希望能罰錢就好了等語(見院卷第162 頁);惟查,被告 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不與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 價),本件為被告第6 次酒駕,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其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 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8毫克,超出呼氣中酒精濃度百分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數倍,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檢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 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 :從事水泥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離婚, 有1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肄業(見院卷第161 頁)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張高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高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 7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於 109 年 6 月 16 日 16 時許,在屏 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金陵路段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境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張高境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7 條 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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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