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0號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字第9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且隨隊派駐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 號,負責確保駐地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屏東加 工出口區(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之治安及交通安全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己○○則為屏東小隊小隊長;又甲○○與庚○○為夫妻 。
二、甲○○因與己○○相處不睦,其知悉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屬公司)職員壬○○,因欲贊助屏東 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 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 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紅包1 個(下稱系爭紅包) ,至屏東小隊欲交予己○○,經己○○通知廠商協進會總幹 事戊○○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後,為取得錄有壬○ ○手持紅包與己○○交談之畫面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竟基於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無故取得公務 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同年 10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1日間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屏東小隊,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電腦, 取得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 。
三、甲○○取得系爭電磁紀錄後,與庚○○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個人電腦設備播放上 開監視器影像資料,同時持手機側拍,並節錄壬○○手持紅 包與己○○交談之畫面,再將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 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交付予庚○○。嗣由庚○○於10 8 年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丁 ○○後,並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當場交付 系爭光碟予受丁○○委託,以丁○○名義代為出席之乙○, 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壬○○行賄己○○之證據,希望丁○○ 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損害於己○○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嗣丁○○取得系爭光碟後告知己○○,循線查悉 上情。
四、甲○○於108 年1 月2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自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屏東縣○○市○○路 ○○○街路○○○○○○○○○區○0 號門內出口)處時, 與騎乘電動機車之劉盈孜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甲○○未依規定通報該事故,然因劉盈孜需向雇主 請假,甲○○竟基於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 年 1 月30日9 時許前某時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屏東小隊 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設備連結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先以自有之帳號與密碼登入,並進入該聯網中之交通事故 案件處理系統,點選其前所承辦之交通事故檔案及編號1071 2A2AW8B0077/08號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A 當事人登記聯單,詳如附表一所示)等電磁紀錄,再以文書 處理應用軟體WORD,重新編輯成內容含有附表二項次1 至5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 錄並未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 系統,亦即未生刪除或變更公務機關電磁紀錄之結果),嗣 經甲○○列印成書面後,接續盜蓋屏東小隊圓戳章、不知情 之警員蕭舜鴻與己○○之職章於該書面上,而偽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下稱B 當事 人登記聯單,詳如附表二所示)1 張,用以表彰上揭偽造交
通事故聯單係由警員蕭舜鴻所填寫,並經主管小隊長己○○ 核閱等不實事項,並進而於同日9 時許交予不知情之屏東加 工出口區第2 號門保全人員李富安,經李富安於108 年1 月 30日14時30分許轉交予劉盈孜收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蕭舜 鴻、己○○、屏東小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交通事故案件管 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 總隊)移送,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部分)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 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 間隔、有無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 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中所述對於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之記 載是否較完整詳實,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②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核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形: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
我代替丁○○出面,丁○○就坐我隔壁桌,庚○○誤以為我 是丁○○,就交給我1 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表示他 知道丁○○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 碟片的內容是己○○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 為她伸張正義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然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對於案發當時的情形只有稍 微記得,做警詢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我現在記得丁○○當 時好像不在現場,又好像是坐在車上,太久了我想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02 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製作 筆錄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1日13時5 分許,證述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僅不到2 個月,對於此一事件,記憶自當深刻,而無 記憶模糊或錯誤之情形,然證人乙○於110 年2 月8 日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卻對於被告庚○○所述內容,及證人丁○○ 是否在場等問題,均回答記憶不清等語,是證人乙○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且具有實質性差異。 ③證人乙○之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涉案發時點較近,故證人乙○ 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內容涉及案情部分均由受訊人連續陳 述,內容具體而完整,其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 且證人乙○對於108 年2 月21日被告庚○○所述內容,及證 人丁○○是否在場等問題,攸關被告甲○○、庚○○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該當與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 上開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己○○、丁○○、壬○○、戊○○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 據能力:
經查,證人己○○、丁○○、壬○○、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對被告2 人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而證人己○○ 、丁○○、壬○○、戊○○均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己○○、丁○○ 、壬○○、戊○○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⒋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二第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等部分) :
⒈被告2 人答辯要旨:
⑴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為屏東小隊警員,與被 告庚○○為夫妻,且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開始執行值班 勤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加重誹謗犯行。 辯稱:我未曾登入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系爭電磁 紀錄,我也不知道庚○○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影像。107 年9 月11日我是快16時才到屏東小隊,沒有看到壬○○請己 ○○轉交紅包,我跟庚○○關係不是很好,對於庚○○將系 爭電磁紀錄光碟交給丁○○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 頁)。
⑵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與被告甲○○為夫妻,且於108 年 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丁 ○○後,並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前往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並當場交付 系爭光碟予受證人丁○○委託,以證人丁○○名義代為出席 之證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是誰將系爭光碟丟在我的店裡面,取得系爭光碟時 我有先閱覽過,上面指示我寄給丁○○及廉政署政風室。我 都是照著我收到的光碟上所附字條敘述內容去做的,我認為 求證光碟內容應該是調查單位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
6 至147 頁)。
⑶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稱:從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甲○○於107 年9 月11日壬○○送紅包來時並不在 屏東小隊辦公室,根本不知情有廠商來送紅包的事情,且卷 內亦沒有證據證明甲○○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因此起訴書 所指甲○○涉犯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證據不足;又妨害名譽 部分,庚○○除交付系爭光碟給丁○○外,也寄了一份光碟 到廉政署,因此庚○○主要目的是希望透過丁○○調查事情 真相,並無意圖散布於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0 頁 )。
⒉經查,被告甲○○、庚○○為夫妻,被告甲○○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2 月21日,擔任屏東小隊警員,並於107 年 9 月11日16時許至18時許,在屏東小隊執行值班勤務乙節; 及被告庚○○於108 年2 月2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丁○○後,於同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某時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 」,並交付系爭光碟(即節錄證人壬○○手持紅包與證人己 ○○交談之畫面)予受丁○○委託,以丁○○名義代為出席 之乙○,又被告庚○○於108 年6 月24日向法務部廉政署投 寄陳情信件及內容含有系爭電磁紀錄(即未節錄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之光碟及照片,並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內政部警政 署政風室查察等情,分別為被告2 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67、146 至147 頁)。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 18頁至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3 至297 、305 至312 頁) 。並有108 年3 月9 日被告庚○○與證人丁○○電話譯文、 107 年9 月11日屏東小隊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109 年1 月6 日廉肅佐108 廉非1308字第1096600028號 函暨所附受理檢舉信及光碟(下稱檢舉光碟)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一第27至42、53、73頁,本院卷一第109 至116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關於被告甲○○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動機部分: ①被告甲○○與證人己○○相處不睦: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小隊長己○○蠻用心在經營單位 ,但可能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甲○○有抱 怨過,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甲○○與己○○係上下隸屬 關係,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見他卷一第68頁)。而證人 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擔任屏東小隊小隊長
,因為甲○○表現不佳且因公務人員服務法被記申誡,所以 我3 年考績都給他打乙等,甲○○對我懷恨在心,庚○○也 有打電話問我為何甲○○考績乙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考量證人辛○○除客觀陳述被告甲○○與證人 己○○因作法及理念有所不合之情形外,均未見有何對被告 甲○○為更不利證述之情形,且證人辛○○、丙○○與被告 甲○○、證人己○○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 場中立,2 人應無為構陷被告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而證人己○○僅係客觀陳述其與被告甲○○相處不睦之原因 ,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均屬可信。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對己○○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碟之前我 沒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己○○就經常涉及我的家務 事,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大喜功 的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145 至150 頁),是被 告庚○○對證人己○○亦有微詞,益徵被告甲○○與證人己 ○○相處不睦等情,足堪認定。
②被告甲○○知悉證人己○○、丁○○曾發生爭執: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屏東小隊轄區在屏東加 工區內,負責交通與治安,之前丁○○所屬瑞隆興業公司與 壬○○所屬全台灣金屬公司,因工廠拍賣致2 間公司有產權 糾紛,丁○○經瑞隆興業公司派駐現場,當時丁○○對警方 處理的方式很不滿意,因此與我有嫌隙,甲○○因參與處理 的過程而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間我有投資瑞隆興業 公司,當年度也有投入鄉民代表選舉,因此認識記者及媒體 從業人員,後來因為屏東加工區廠房投標案,因屏東小隊曾 經介入處理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的糾紛,我曾與壬○ ○及己○○發生爭執,當時我跟己○○弄得非常不愉快;我 於108 年2 月21日接獲來電,來電者知道我跟媒體關係不錯 ,說要提供對我有幫助的資料給我,是關於屏東加工區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至312 頁)。其次,被告甲○○曾於 106 年8 月4 日8 時30分許,接獲通報前往福聚公司處理糾 紛,復於同日12時許,接獲全台灣金屬公司壬○○報案,稱 瑞隆興業公司丁○○強行進入福聚公司拆除零件,並於同日 14時至16時許,前往福聚公司協助調查全台灣金屬公司與瑞 隆興業公司糾紛等情,有屏東小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己○○、丁○○上開所述相符,是 證人己○○、丁○○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甲○○知 悉證人己○○、丁○○曾發生爭執。
③被告甲○○知悉證人壬○○請證人己○○代收系爭紅包:
Ⅰ經本院勘驗前引檢舉光碟,結果略以(詳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43 頁):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係自屏東小隊辦公室面對值班台處右 上方自上往下拍攝,畫面中辦公室對外出入口為警局大門( 下稱A 處),另有警局走廊(下稱B 處)、監視器右方死角 (下稱C 處)、監視器下方死角(下稱D 處)。 00:00:00-00:01:54畫面中僅丙○○1人值班。 00:01:55壬○○自A 處進入畫面。
00:09:02-00:09:03 畫面中有壬○○、邱義庭及員警甲,己 ○○自A 處進入畫面中。
00:09:07-00:09:11 壬○○與己○○在值班台旁交談,期間 壬○○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員警甲自C 處離開畫面。 00:11:01-00:16:46 壬○○、己○○在警局沙發上交談,期 間丙○○、員警甲在畫面中走動,雖有進入B 、C 、D 處, 皆立即回到畫面中。
00:36:56-00:37:05 戊○○自A 處進入警局,並走向沙發區 就坐,畫面中壬○○、己○○坐在警局沙發上,丙○○坐於 值班台。
00:37:33-00:40:34 戊○○、己○○及壬○○坐於沙發區, 員警乙自C 處進入畫面,期間己○○短暫進出C 處,員警乙 自C 處離開畫面。
00:49:52-00:56:25 畫面中僅壬○○、己○○與戊○○於警 局沙發區談話。
00:56:25-00:57:28 壬○○、己○○與戊○○於由A 處離開 畫面。
00:57:36己○○由A 處進入畫面、丙○○於D 處進入畫面。 00:57:46-01:01:10 戊○○由A 處進入畫面,走向警局沙發 區與己○○談話,丙○○坐於A 處旁電腦桌,嗣後站立於值 班台旁。
01:01:11-01:02:25 戊○○、己○○坐於警局沙發處,丙○ ○站於值班台旁,甲○○自D 處進入畫面,員警乙站於C 處 。
01:04:21-01:04:24 丙○○立於值班台,戊○○、己○○自 A 處離開畫面,甲○○自C 處進入畫面。
01:04:35丙○○、甲○○立於值班台,戊○○自A 處向警局 內揮手。
Ⅱ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壬○○先於證人丙○○值班時, 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證人己○○在值班台旁邊 交談,期間證人壬○○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證人己 ○○、壬○○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隨後證人戊○
○自A 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證人己○○、 壬○○交談,其後證人壬○○先行離開,而被告甲○○係由 D 處進入監視器畫面,證人戊○○自A 處離開時亦向立於值 班台之被告甲○○、證人丙○○揮手。
Ⅲ證人己○○、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屏東小 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 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322 、33 1 頁);而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屏東 小隊辦公室除值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 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338 頁),堪認屏 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 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107 年9 月11日當日被告甲○○係自值班台左邊通往寢 室至地下停車場的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觀諸 上開檢舉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甲○○首次進 入畫面係自D 處即監視器下方死角,堪認被告甲○○當日並 非自屏東小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
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中秋節前, 壬○○有拿1 個裝有5,000 元的紅包,請我轉交給戊○○, 目的是為了贊助屏東加工區廠商協進會所舉辦的中秋節烤肉 活動,因為屏東小隊只是協辦方,我隨即聯繫主辦方負責人 戊○○到場,壬○○及戊○○也有合照存證;甲○○值班時 間為當日14至16時許,因甲○○習慣提早10分鐘即當日15時 50分許抵達辦公室,甲○○抵達辦公室時,我、壬○○與戊 ○○都還在辦公室聊天,當日甲○○自對外停車場進入,再 從後面側門進來,坐在辦公室右後方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的 位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是依證人己○○ 所述,被告甲○○於證人己○○、壬○○、戊○○於屏東小 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 室,應知悉證人壬○○請證人己○○代收系爭紅包之情事。 然證人己○○所述是否為真?另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是107 年9 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值班人員,當日 接近16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包稱要贊助中秋 烤肉活動等語(見他卷一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 助中秋烤肉活動,己○○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 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 甲○○,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甲 ○○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當日16時許交班後 ,2 名女性廠商還在屏東小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3 至338 頁)。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我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己○○轉交給戊○○,因 為全台灣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 因此請協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己○○協助轉交,己○○隨即聯 繫主辦方戊○○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 以上,甲○○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 東小隊的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 是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8 頁)。又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7 年9 月11日壬○○有在屏 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 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 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壬○○當日有合照為證。我 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 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甲○○在監視器畫 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 至324 頁)。 考量證人丙○○、壬○○、戊○○與被告甲○○均無仇恨或 嫌隙,衡情應無構陷被告甲○○之動機,且其等所述與前揭 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甲 ○○於證人己○○、壬○○、戊○○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 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證 人壬○○請證人己○○代收系爭紅包乙事。
④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107 年9 月11日 16時許未曾在場,並不知悉證人壬○○請證人己○○代收系 爭紅包,更不可能因此去調閱系爭電磁紀錄等語。經查,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7 年9 月11日證人壬○○ 、戊○○進來屏東小隊辦公室時,甲○○不在場,證人己○ ○、壬○○、戊○○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 事宜時,我還在值班台值班,甲○○應該還沒有上班;同日 16時許我值班結束後,2 位女性廠商仍在屏東小隊辦公室, 當日甲○○有準時交接班,應該最晚是當日15時50分許就抵 達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9 頁)。是依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壬○○、戊○○於 107 年9 月11日近16時許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時,被告甲○○ 並未全程在場。而依前揭檢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戊○ ○離開屏東小隊辦公室時,自A 處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甲○ ○、證人丙○○揮手,是被告甲○○至少知悉證人戊○○曾 至屏東小隊辦公室等情,雖前揭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未拍 攝被告甲○○於證人己○○、壬○○、戊○○討論系爭紅包 事宜時在場,惟被告甲○○係自通往寢室之地下停車場入口 進入辦公室,屬監視錄影畫面之下方死角,自無法以監視錄 影畫面未曾拍攝,即認定被告甲○○此時並未在場;況縱認
被告甲○○於證人己○○、壬○○、戊○○討論系爭紅包事 宜時未全程在場,然其既已知悉證人戊○○曾至屏東小隊辦 公室,且依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場有多名人 員自畫面進出,則被告甲○○自可以詢問在場其他人員之方 式,得知證人戊○○至屏東小隊辦公室之原因,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
⑵關於被告甲○○是否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能力,且於取得 後是否交付予被告庚○○部分:
①被告甲○○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 擔任屏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 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一第25至2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 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監 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25 至333 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拍攝系爭電磁紀錄之屏東小隊辦公室監視器,係架設於 辦公室內值班台朝外之左上方。該監視器由專責人員管理, 從我到任屏東小隊3 年間至案發當時,監視器主機密碼未曾 更動,案發當時密碼管理人為辛○○,我有請辛○○教同仁 怎麼操作監視器,同仁可能因此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證人辛○○與被告甲○○素 無嫌隙,業如前述,應無為構陷被告甲○○而不實陳述之可 能,且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客觀陳述關於屏東小隊監視器主 機密碼之管理方式,是證人辛○○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 己○○、辛○○關於監視器主機密碼之管理方式所述大致相 符,亦應可採信。是觀諸證人己○○、辛○○前揭所述,屏 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於本案發生前3 年間未 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學所需,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 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能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是被告 甲○○任職於屏東小隊近2 年,自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②被告庚○○辯稱不明人士交付系爭光碟係幽靈抗辯: 被告庚○○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將系爭光碟丟在我的店裡 面,取得系爭光碟時我有先閱覽過,上面指示我寄給丁○○ 及廉政署政風室。我都是照著我收到的光碟上所附字條敘述 內容去做的,我認為求證光碟內容應該是調查單位的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然被告庚○○無從舉出 係何人、於何時,又係基於何動機及目的,將系爭光碟放置 在被告庚○○之店內;且衡情系爭光碟內容僅當日在場之屏 東小隊警員可得知悉,亦僅屏東小隊警員有假借職務上機會
取得系爭光碟之可能,若非與被告庚○○有密切關係,何以 甘冒涉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 之電磁紀錄罪之風險,將系爭光碟放置在被告庚○○所經營 之店內?是被告庚○○前揭所辯均與常理不合,且是屬於無 從證明之「幽靈抗辯」,自不足採信。
③被告甲○○、庚○○關係密切:
被告2 人為夫妻,其等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 號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被告2 人之身分證翻拍照 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8至69頁 ,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關於甲○○與庚○○之關係,庚○○經常為甲○○出氣, 甲○○被調職時,庚○○還跑去中隊部質問當時隊長為何將 甲○○調職,偽造公文書案件被起訴後,庚○○甚至跑去騷 擾劉盈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97 頁)。倘若被告2 人確如其等所述彼此關係不好,何以被告庚○○密切關注被 告甲○○工作事務,甚至於被告甲○○遭調職時,質問時任 中隊長有關被告甲○○遭調職之原因?是被告2 人辯稱彼此 關係不好,致被告庚○○無從自被告甲○○處取得系爭光碟 ,且被告甲○○亦無從得知被告庚○○將系爭光碟交付予證 人丁○○等情,已然存疑。而被告甲○○所涉偽造公文書案 件中,證人劉盈孜於警詢時證述:甲○○於案發後10日9 時 許,和他老婆(即庚○○)至我家找我談和解事宜等語(見 警卷二第55頁),若被告2 人相處不睦,應對於彼此所涉事 務漠不關心,何以被告甲○○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庚○○ 積極陪同被告甲○○至證人劉盈孜家中商談和解事宜?參以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 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甲○○送東西,甲○○的同事會留我在 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0 頁),若被告甲○○、庚○○關係不好,何以被告庚 ○○會至屏東小隊替被告甲○○遞送物品?又何以被告庚○ ○遞送完畢後未急於離開,反與被告甲○○之同事閒聊?堪 認被告甲○○、庚○○既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 00號,被告庚○○對於被告甲○○之工作事務亦有所關切, 被告甲○○、庚○○應屬關係密切。
④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因與證人己○○相處不睦,且知悉 證人己○○、丁○○曾發生爭執,而於知悉證人壬○○請證 人己○○代收系爭紅包等情後,產生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動 機;復因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而有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能 力;且系爭電磁紀錄最後係由被告庚○○取得,並交付予以 證人丁○○名義代為出席之證人乙○;而被告2 人彼此關係
密切,被告庚○○對被告甲○○之工作事務亦密切關注,除 被告甲○○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及能力提供系爭 電磁紀錄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亦無法合理說明系爭 電磁紀錄之來源,是系爭電磁紀錄係由被告甲○○於107 年 9 月11日16時許至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在屏東小隊登入監視器主機電腦取得後,交付予被告庚 ○○等情,應堪認定。
⑤至被告甲○○取得系爭電磁紀錄之時間: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屏東小隊監視器錄影畫面一 般會保存30日,107 年9 月11日我跟壬○○、戊○○見面的 畫面應該會在30日之後才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 )。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屏東小隊監視錄影畫 面如果有受理民眾報案,至少要儲存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1 頁)。觀諸卷附警察機關駐地安全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要點(下稱監視系統管理要點)第5 點第2 項:受理 民眾報案之監視錄影系統錄影音檔案,儲存期間不得少於1 個月等情(見警卷一第55頁)。是本案系爭電磁紀錄之保存 期間應自107 年9 月11日證人壬○○拿取系爭紅包至屏東小 隊之日,起算30日即107 年10月11日止,是被告甲○○取得 系爭電磁紀錄之時間,應係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107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