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8年度,3號
PTDM,108,原金訴,3,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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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豪




義務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陳又敏



      蘇琦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蔡釋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40 號、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宇豪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又敏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琦淯犯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蔡釋安無罪。
事 實
一、孫宇豪蘇琦淯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加入陳宏睿(另行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和尚」等成 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孫宇豪蘇琦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見下述)。又陳又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間,經孫宇豪之招募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陳宏睿、「和尚」等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林 均蓁廖姿婷陳佑萱、權子涵及郭建志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再分由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陳宏睿之指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 款項,並從中取得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陳宏睿,以此 方式共同詐騙林均蓁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警方接獲 內政部警政署發佈之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資料,經調閱自動櫃 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均蓁廖姿婷、權子涵及郭建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等人及被 告孫宇豪蘇琦淯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261 頁、卷三第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筆錄,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此本件就 被告陳又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3至71、129 至134 、189 至195 頁、107 年度他字第2820號偵查卷第13 0 至134 頁、本院卷卷一第168 、257 頁、本院卷卷三第58 、105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均蓁廖姿婷、權 子涵、郭建志、被害人陳佑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7 至279 、305 至313 、325 至329 、359 至 363 、377 至381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蔡釋安孫宇豪陳又敏蘇琦淯)、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影像翻拍及FACEBOOK翻拍畫 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均蓁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 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佑萱部分)、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廖姿婷部分)、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權子涵部分)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建志 部分)、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80 0166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彰化分行108 年6 月12日彰存字第1085002004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忠孝分行108 年6 月6 日孝營



密字第1080002046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 2483912152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 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屏檢謀仁108 偵 440 字第1099037955號函暨所附提領附表、提領影像圖、交 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109 年10月12日內警偵字第10931964600 號函暨所附車手 提領時地一覽表及提領影像圖、109 年12月20日內警偵字第 109325169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至31 、32、33至62、77至80、113 至120 、143 至152 、203 至 206 、283 、315 、331 、365 、367 、385 、393 、397 、399 至403 、407 、409 、413 至419 、425 至433 頁、 107 年度他字第2820號偵查卷第157 、236 至238 頁、244 頁及反面、248 、249 頁反面、253 頁反面至255 頁、256 、259 至261 、275 頁反面至280 、289 頁反面至292 頁反 面、本院卷卷一第67頁、本院卷卷二第235 至237 頁反面、 241 至287 、387 至399 頁)。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經 過,可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機房人員以詐術詐騙金 錢,再由「和尚」等人透過上下聯繫、指派車手即被告等人 提領詐騙款項,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3 人外,尚包含陳宏睿、綽號「和尚」等成年成員,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此外,



被告等人既已以「車手」之角色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一環,且已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陳宏睿、「 和尚」等人,故對於其等所參與者,係屬上述3 人以上,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足 見被告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屬明確。 ㈢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被告等人依 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集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前 揭各項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 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聯絡指揮被告等人之人員 (即如「和尚」、陳宏睿)、領取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 如被告等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 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 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是以,被告等人既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 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知 悉,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 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等人 縱使未與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 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仍屬本案共 同正犯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此外,起訴書附表一(犯罪事實欄記載為附表)所認定之事 實與附表二、三所認定不同者,應係如附表二、三所示,此 除有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屏檢謀仁108 偵440 字第1099037955號函暨所附提領附表、提領影像圖、 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外(見本院 卷二卷第235 至265 頁),並有前揭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6 月4 日中業執字第10800166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08 年6 月12日彰存字 第108500200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忠 孝分行108 年6 月6 日孝營密字第10800020461 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1524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93 、397 、399 至403 、407 、409 、413 至419 、425 至431 頁),故均更正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亦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又敏參與上揭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件詐欺犯行 係由被告3 人與陳宏睿、「和尚」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之,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核 被告孫宇豪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陳又敏如附表三 編號1 至3 所為、被告蘇琦淯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為,均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
㈡被告孫宇豪陳又敏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和尚



等人間,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孫宇豪蘇琦淯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陳宏睿、「和尚」等人間,就附 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對同一告訴人即林均蓁廖姿婷、權子涵、郭建志、被 害人陳佑萱施用詐術後,而多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受騙款項 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因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依上揭說明,被 告陳又敏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案 首次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以及被告陳又敏前開首次犯行 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間(即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部分),及被告孫宇豪蘇琦淯前揭所犯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3 人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㈥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告訴人陳佑萱、權子涵遭詐騙 之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233 、76968 元,均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係屬有誤,則本院本應就各該超 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均有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所認其餘有誤之部分,要與加詐欺 取財犯行成立與否無關,故就公訴意旨其餘誤認部分,僅由 本院逕為正確之事實認定即可,要無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問題。
㈦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宇豪蘇琦淯所為尚均涉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⒉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件被告孫宇豪蘇琦淯2 人固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已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09 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998 號判決(一審判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 字第18號)判處罪刑,而分別於109 年8 月5 日(被告孫宇 部分)、109 年11月12日(被告蘇琦淯部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有被告2 人最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卷二第1 至7 頁、卷三第147 至150 、163 至164 頁;雖卷內未有109 年度審原訴緝字第1 號、109 年 度上訴字第998 號刑事判決,惟自前案紀錄表中之偵查案號 、判決確定之罪數、刑度等比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仍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上揭 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孫宇豪、蘇 琦淯2 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 案再審究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⒋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宇豪蘇琦淯2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其等所涉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上揭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 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上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 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㈧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條例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就其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罪各罪,固分別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3 人所犯各 罪,既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予以減刑,然就被告3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琦淯之辯護人固為 其辯護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卷一第181 至185 頁)。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 此增定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 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 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蘇琦 淯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告訴 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蘇琦淯正值青壯,尤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被告蘇琦淯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 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上開所執 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蘇琦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為可採。
㈩科刑部分:
⒈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因而各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均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的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以本件加重



詐欺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除造成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社會秩序,是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等非 無悔意,且被告蘇琦淯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其所為犯行部分之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97、98、121 、122 頁),足見其於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 生損害、被告孫宇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大陽能模組安裝、月入約3 、4000 0 元、被告陳又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油漆防水之工作、日入1500元、被告蘇琦淯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 買賣之工作、月入25000 元(見本院卷卷三第113 至11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2 項、3 項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3 人各該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 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 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 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 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陳又敏參與詐欺集 團而共同為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 有不該,但其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 犯,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僅1 日,詐騙之對象亦僅 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次要 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 ,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 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業如上述,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 ,經本次偵審教訓,且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相當刑罰後 ,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 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陳又敏施以刑前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 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孫宇豪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附表三編號 4 、5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各共為1000元,此經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衡以被告孫宇豪自承無 法區別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同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何(見本院卷卷三第108 頁),亦堪認其亦無法區分如附表 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何,是考 量其所為均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次犯行所付出之勞力成本 差異不大,故應認其當日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屬平均 ,故孫宇豪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當日各犯行之所得 應分別為333 元、333 元、334 元(1000元÷3 ,剩餘1 元 歸到最後1 次犯行),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當日各犯行 之所得應分別為500 元、500 元(1000元÷2 ),而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孫宇豪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 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又敏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共為2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區分其各次犯罪所得為何,則基 於同上之理由,應認其當日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當屬平 均,故陳又敏就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當日各犯行之所 得應分別為666 元、666 元、667 元(2000元÷3 ,剩餘1 元歸到最後1 次犯行),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又敏附表 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各該罪刑項內分別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琦淯就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同日犯行所獲取之報酬 共為3000元,此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07 頁), 然因被告蘇琦淯業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告訴人權子涵、 郭建志成立調解,並已實際賠償該等告訴人20000 、8000元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蘇琦 淯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仍均宣告沒收,對被告蘇 琦淯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釋安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同 案被告孫宇豪陳又敏蘇琦淯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蔡 釋安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指揮下游、分配車手等工 作,同案被告孫宇豪蘇琦淯陳又敏則擔任該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工作,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 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不詳成數之款項做為報酬,並 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因認被告蔡釋安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釋安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 作為論據:㈠同案被告孫宇豪之供述及證述;㈡同案被告蘇 琦淯之供述及證述。
四、訊據被告蔡釋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並 辯稱:我高雄地院有兩件案件已經結案,判決裡面有記載我 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是因為我被高利貸所脅迫,後來我也有 回復社會正常工作,我真的沒有再做違法的事情,本案的部 分我真的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10 頁)。五、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蔡釋安確有涉本案犯 行,分述如下:
㈠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之證述核與本審審理時之證述歧異, 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宇豪於警詢時陳稱:「(問:領款完成後 的金錢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都是當面交給陳宏睿,我 親眼目睹陳宏睿在88橋下把錢交給蔡釋安,有一次是陳宏睿蔡釋安在屏東的一間麥當勞,我親眼目睹蔡釋安下車後把 錢交給不詳男子(另一台車)」、「(問:你們詐騙集團, 組織架構如何?各辦演什麼角色?)我與陳又敏蘇琦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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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