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11號
ILDA,109,簡,11,2021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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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再添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農訴字第1080723812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費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霪雨災害過後 ,以其所種植之金柑受有損害,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 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 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頃)20 0分之33,約0.1249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 非種植面積後,實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救助金額為2, 340元。嗣礁溪鄉公所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108年3月 1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0893號函(下稱108年3月13日系爭函 文)核定在案,經礁溪鄉公所轉知原告核定結果。嗣原告多 次至礁溪鄉公所口頭表示不服前揭核定結果有關現金救助面 積,並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計救助金額並應由原告 申領等情。嗣經礁溪鄉公所就土地持分即分管疑義,另以10 8年3月22日函請被告釋疑,案經被告以108年4月3日府農產 字第1080046736號函(下稱108年4月3日函)覆礁溪鄉公所 略以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共計37位,因未全數 簽章完成,視為未獲土地共有人同意分管耕作,故本案原告 申請108年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依土地持分面 積申辦;另請該公所轉知原告補齊相關資料,以維該農戶於



下次申請災損之權益等情。原告不服前開108年3月13日系爭 函文關於被告核定結果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金柑半世紀,多次災害補助皆以持分 系爭土地200分之33接受補助。然於107年間系爭土地共30 筆土地之共有人再次協議確認而製作「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各自可在其所分管的地號、位置、面積耕作投資與 收益互不干涉毫無爭論。
(二)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依民法第820條規定「( 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 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確屬有效, 為此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並應作成准予給 付原告45,000元之處分。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45,000元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農產業救助要點) 第5點第1款第4目(3)規定,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 應檢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次依原告108年1月23日檢具108年度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表所載,申請救助面積為其權利面積0.1249公頃 。本案經實地勘查審核其申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符 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關於救助規定,並農產業救助要 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 植面積後,核定面積為0.0312公頃。又被告所提供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未符合農產業救助要點第5點第1款第4目 ⑶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 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 「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 然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天然災害發生 後七日內,得視農業損失程度,將救助地區及品項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依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項目及額度(如附表 )公告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必要時,得商請中央主 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協助勘查認定農業損失。但農 作物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應於三個 月內完成提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



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 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 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 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 、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三、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區)公所救助統 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四、中央主管機關應於 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符合救 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或設有信用 部之農會、漁會或承受農會、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 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 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本 要點。」第5點規定略以:「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 下:(一)受理申請作業:……4.農民申請現金救助應檢 附文件如下:……(3)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 委託經營契約書或租賃契約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種稻 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農民收執聯或基層公所會同公產 管理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初審通過增劃編原住民保留 地之文件,或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之公函,或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函等合法 使用土地之證明文件。」。
(二)經查,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霪雨災害過後 ,以其所種植之金柑受有損害,向礁溪鄉公所申請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派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 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頃)200分之33,約0.1249 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實 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救助金額2,340元,經礁溪鄉 公所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108年3月13日系爭函文核 定在案,此有農業天然災害審核通知、宜蘭縣政府108年3 月13日系爭函文、礁溪鄉公所108年3月22日礁鄉農字第10 80004520號函、被告108年4月3日府農產字第1080046736



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108年度1月霪雨農業天然災 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年6月4 日農糧企字第1081036773號函、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業已經共有人同意簽立共有土 地分管契約書,由原告分管系爭土地一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原告所提出分管契約書所載 ,其雖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簽名,然依其上所記載簽 名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已經超過2分之1,而依其 簽名之共有人數計算,共有人林文彬林文紀、林文昭、 林再添林嘉政林文彰、林文宏、林文鐸、林有義、陳 藍美惠陳正忠陳正達呂春女陳林素嬌陳添益陳國源林朱章朱世文朱皇名、朱皇洋、朱殷粲,均 有簽名或蓋章,其人數亦已過半數,此亦有本院函調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而其中朱世文朱皇名、 朱皇洋之部分,雖係由其父親朱林崇代簽,然經證人朱林 崇到庭證述:「朱世文朱皇名、朱皇洋他們三人有打電 話叫我幫他們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 第137頁),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管契約書所載,已 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已生由原告分 管之效力自明。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辦法之救助對 象,為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而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人,且為實際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生 產之人,則其持有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自足證明其為系 爭土地全部範圍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人,故原告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計算其應得之救助金,自屬有 據,被告機關徒以原告未能提出共有人同意由原告申領救 助金之同意書為辯,自屬無據。
(四)次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救助金之計算,係經礁溪鄉公所派 員實地勘查,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面積0.7572公 頃)200分之33,約0.1249公頃核計,並扣除樹林、房屋 、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後,實際救助面積為0.0312公頃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如以原告權利面積為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核計後,仍須於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 積後,始得計算出應救助之面積為何,故實際之救助金額 為何尚待被告實際重新核計,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自無 從逕由本院核計應給付予原告救助金之金額自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如上之違法情形,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 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 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 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作成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處分,然由於就系爭土地實際應核准 救助之面積,須扣除樹林、房屋、道路及非種植面積,尚待 被告查明及被告行使裁量權限加以核算,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之部 分,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 其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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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