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簡思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錸立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82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林麗華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林麗華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
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
三)被告錸立興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登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遷讓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109 年房
屋稅繳款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12,000 元;
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306,000 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請求被告林麗華應自
109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遷讓房屋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又原告請求被告錸立興有限公司將公司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此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
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668,000 元(計算式:712,000 元+306,000 元+1,65
0,000 =2,66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先
前已繳之裁判費7,820 元,尚應補繳19,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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