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振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祥
本件原告與被告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291,855 元,應徵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1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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