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4號
ILDV,110,補,34,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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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連基 



監 護 人 陳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季寧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 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土地租金及地價 稅。依上開規定,應表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應如何使請求明確,請以 法院判決勝訴時,執行法院得由判決主文內容明確判斷該特 定物品、行為為何,而據以強制執行為標準)。 ㈡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依 其書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宿舍並返還其所占用宜 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租金共1,380,000 元、已付之地價稅。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宿舍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地 價稅總額合併計算。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具狀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實際占用面積以



測量為準),並以占用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加計已付之地價稅,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至 於訴之聲明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請一併提出宜 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陳連 基、監護人陳美玉、被告陳季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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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