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號
ILDV,110,聲,12,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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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銘興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業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 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逾 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於本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已由聲請 人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起訴在 案(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已距聲請撤回逾3個月法定期 間而生失權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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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