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羽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郭美春律師
被 告 麻○○(詳細姓名住址資訊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詳細姓名住址資訊詳卷)
兼 麻○○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麻○○(詳細姓名住址資訊詳卷)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2302元及自訴之變 更追加暨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件麻○○為未成年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 定,爰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一併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麻○○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50 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新五路岔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前方。被告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 所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人車倒 地,致原告除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傷併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外,另受有第三四四五五六頸椎間盤疾患伴 有脊髓病變、第三四五腰椎狹窄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關於頸腰椎傷病部分下稱系爭傷勢),且伴有混和憂 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是被告麻○○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 告麻○○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另被告麻○○行為時仍為 未成年人,而被告麻○○、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 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17397元、所受工作損失78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486905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0 82302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 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部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及目眩,並未有原告所 述之系爭傷勢,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 造成,實有疑問。再者,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之鑑定 意見可知,原告頸椎及腰椎皆有慢性退化之診斷,顯見原告 主張之系爭傷勢係因痼疾產生,而與本案車禍事故自無因果 關係。
㈡又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部分,除與事故 發生有關傷勢外,對於原告嗣後所追加之疾患相關費用、重 複請求部分均應剔除;而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已因原告 與雇主達成職業災害補償和解,取得工資補償,是該部分請 求亦應扣除。另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並無法證 明原告脊椎病狀加重確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 減損64%勞動力損失,並非有理。此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亦屬過高,而不合理。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 醫院)108年2月14日、108年5月24日、108年7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醫院)108年 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而為保護處分,有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 102號宣示筆錄在卷可佐,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既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應就 原告主張之賠償範圍與數額負全部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範圍與賠償數額有爭執,並以前詞為辯。是經 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為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始為合理?㈡原告為聲明所示 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一)原告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亦受系爭傷勢,被告 亦應就該傷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本院將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勢之造成 原因,經台大醫院鑑定/查復意見為「賴女士於108年12月 10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體感誘發電位檢查(SSEP)報告顯 示為正常,即代表其第一個診斷頸椎椎間盤疾患沒有嚴重 到脊髓病變之程度。雖然於同日之神經傳導檢查(NCV) 及肌電圖(EMG)有顯示其左側第五頸椎及第五腰椎之神 經根病變,但賴女士於108年5月23日之核磁共振影像(MR I)所見,其最嚴重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高度已明顯變低 ,此為慢性退化性病變表現,並非急性外傷表現。」、「 第二個診斷腰椎狹窄,則完全為一個退化相關的診斷。」 、「第三個診斷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在核磁共振 影像(MRI)下仍可見到一些急性發作的表現,無法完全 排除其與車禍事故之關係,但核磁共振影像(MRI)下,
於第四/五腰椎的雙側小關節(facet)處,可以看到一些 積液退化的表現,代表其仍有一些退化之成份。」、「綜 合以上之發現,結論為賴女士頸椎及腰椎皆有一些慢性退 化的核磁共振影像,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其與車禍事故的直 接相關,臨床上較有可能是車禍事故加重其本身之頸椎腰 椎之痼疾發作表現。」此有台大醫院109年9月4日校附醫 秘字第1090905540號函及檢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是堪認原 告確有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加重其本身之頸椎腰椎之痼疾 發作,以致造成系爭傷勢。被告辯稱系爭傷勢與系爭車禍 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理由。又被告麻○○行為時為未成 年人,且有識別能力,均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依首揭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頸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另受系爭 傷勢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已支出之醫療、復健及交通費用 17397元、所受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86905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4082302元之損害等 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有據審認如次:
1.醫療、復健及交通費部分:原告就此主張:伊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骨科、神經外科、復健醫 學科、身心暨精神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 陽大附醫醫院骨科就診,且因傷勢緣故無法自行騎車外出 ,故有增加之交通費支出,故醫療、復健及交通費計支出 17397元,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單據為憑。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 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另受系爭傷勢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傷害 ,已如前述,是與此部分有關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一編號1 至28部分合計12318元之請求,即屬可採。至於附表一編 號29至37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所提單據係已經醫療院所作 廢並另重新開立其他單據,是此部分請求,自屬重複,而 不可採。又附表二交通費用部分,經核均係在原告尚在就 醫之診療期間,是此部分支出共計909元尚屬必要且合理 ,亦可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復健及交通費部分於1322 7元(12318+909=1322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北京園點心坊之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醫囑須休養3個月,故受有78000元之 工作損失等情,並經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8年5月2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 執。且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 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 原告雇主依規定補償工資,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 已獲彌補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前開傷害曾於109年8月31日接 受勞工保險失能診斷,經評估為中重度失能等情,此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09頁 )。又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依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同 年8月14日至台大醫院精神醫學部、環境及職業醫學部就 診當時遺存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認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 ,原告各項傷病評估如下:⑴第三/四、四/五、五/六頸 椎間盤疾患併有脊髓病變,合於全人障害比例17%、⑵第 三四五腰椎狹窄,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於全人障害 比例19%⑶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合於全人障 害比例20%。綜上,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 )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6%。倘進一步參考「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64%」。足認原告於鑑定當時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 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64%。查原告係60年3月2日出生,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108年1月25日)為47歲,尚未年滿 65歲強制退休之日。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已 如上述。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3個月後之 108年4月26日起至125年3月2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44140元【計算方式為 :16,640×146.78978173+(16,640×0.17241379)×(147. 33276816-146.78978173)=2,444,139.7773031592。其中1 46.78978173為月別單利(5/12)%第2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47.33276816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1724137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9=0. 17241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 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 疑。原告現年50歲、高職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廚房助理工 作、未婚、無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麻○○為高三 就學之學生;法定代理人被告麻○○現年58歲,學歷大學 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法定代理人被告張○ ○現年42歲、學歷大專,於車禍發生時名下有不動產等情 ,除經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於2835367元 (13227+78000+2444140+300000=2835367)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 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且過失 相抵應就被害人之損害發生原因與結果均予審視,是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以及傷後處置,如對損害發生或擴 大有因果關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 被害人原有病症以以及治療情形定損害賠償數額。經查,原 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但其中系爭加重傷勢, 是「車禍事故加重其本身之頸椎腰椎之痼疾發作表現」等情 ,已如前述。甚且「臨床上,病患若還有相關之神經學症狀 ,可再進行進一步治療,治療仍包含保守治療,包括復健、 物理治療及藥物。在治療下,仍有改善治癒之機會。在一般 健保給付之情形,依據108年12月3日羅東博愛醫院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建議之手術為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 此為健保品項可以執行之手術,理應健保都有合理術前申請
給付之適應症,加上健保部分負擔的部分,應不會超過2萬 元左右。一般情形下,此類手術住院皆可於手術完第一天或 第二天出院,術後三個月仍要使用頸圈等護具。此類手術住 院時,可考慮僱請全日看護,但出院後即可以生活自理。」 此有前述鑑定/查復單可查,是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 之前述傷害,不論傷病原因或傷後未積極醫療處置,均非可 完全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前開抗辯,足堪採認。從而,本院 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就頸椎腰椎本有退化性痼疾之情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法 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0610元(2835367x0.3=85061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5061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辯論意旨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其依據,則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