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6
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 年度羅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 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 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 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未特定起訴主張事實,惟 經核卷內之上訴人拒賠書、答辯狀及上訴人所提相關書狀等 資料,均已足可特定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又倘兩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及曼德拉規則均不得
作為實體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則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等立法明文之規定,豈非為具文,等同 立法明文規定應保障人民之人權,且係國際公認的最低標準 ,就算被國家侵犯,人民也不能求償,顯非法治國之觀念,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發回;備位聲明:廢棄 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觀諸其上訴理由所述,無非爭執原審認事用法之不當、上 訴人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其上訴意旨俱未說明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即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 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