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賴俊維
吳枝梅
林楊妙
楊明發
楊承達
林徐鳳珠
相 對 人 賴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7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審理時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348元、測量費4,450元 、12,000元,共計101,798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 對人陳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依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7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