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葉玲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錦興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葉玲珍為被繼承人之姊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再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錦興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死亡,聲 請人葉玲珍係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李錦興之胞姊身分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惟查聲請人為葉水呼、林高月娥之養女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又被繼承人死亡前,聲請人與 養父母葉水呼、林高月娥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依民法第 10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與其胞兄即被繼承人李錦興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葉玲珍對於被 繼承人李錦興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 繼承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葉玲珍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