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楊玟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玖仟伍佰叁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
請求予以限縮。
㈡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依據本行
債務協商明細紀錄,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
50,5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0、每月10日清償借款
。詎料,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
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
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
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00
%),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
可稽。又債權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
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
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
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
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10月9日
,現尚有45,057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㈣另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貸
款總額為34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25計息。又
債權人與債務人合意簽立變更契約書,變更原貸款繳款日
由每月1日變更為每月15日,且變更利息為按固定利率百
分之0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
效。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6年11月14日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94,47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
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
本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
借款本息。今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楊玟惠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5057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15%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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