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55號
ILDV,109,重訴,55,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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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廖永承(原名廖國霜)

      廖秋霜 
      林敬倫(原名廖國志)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詩芹 
被   告 陳黃艷麗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詩芹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永承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霜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敬倫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貳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新臺幣 壹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廖詩芹廖永承廖秋霜林敬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 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 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 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於修正施 行後尚未為終局裁判,依上開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廖詩芹林敬倫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 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2月1 日具狀追加原告廖永 承、廖秋霜,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廖詩芹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起付廖永承2,29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廖秋霜2,0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林敬倫2,01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 卷第3 至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1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興路1 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 該路口,適訴外人廖當科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宜 興路1 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廖當科 ,致廖當科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為廖當科之子女,廖永承廖秋霜林敬倫分別因廖當科之死亡支出殯葬費294,000 元 、2,000 元、15,200元,且因本件事故痛失親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二、被告則以:廖當科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未依燈光號誌之指 示,擅自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均為廖當科之子女;被告於105 年9 月28日19時 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宜興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興路1 段與光復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廖當科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走,亦疏未注意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 前進,貿然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光復路北側,闖紅燈穿越 宜興路1 段,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廖當 科,致廖當科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合併顱骨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 年度交上易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 ,有戶籍謄本、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廖 當科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廖當科致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廖當科之子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永承廖秋霜林敬倫分別支出殯葬費294,000 元、2,000 元、15,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明細及單據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 父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法並無不合。經查,廖詩芹為74年次,二、三專畢業;廖永 承為75年次,大學畢業;廖秋霜為77年次,大學畢業;林敬 倫為79年次,大學畢業;被告則為38年次,小學畢業,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各1,00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廖詩芹廖永承廖秋霜林敬倫廖當科之死亡所 受損害分別為1,000,000 元、1,294,000 元、1,002,000 元 、1,015,2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 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廖當科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走,亦疏未注意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前 進,貿然自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光復路北側,闖紅燈穿越宜 興路1 段,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廖當科與 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廖當科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廖詩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3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30% =300,000 ) ,廖永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88,200 元(計算式:1, 294,000 ×30% =388,200 ),廖秋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300,600 元(計算式:1,002,000 ×30% =300,600 ) ,林敬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4,560 元(計算式:1, 015,200 ×30% =304,560 )。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廖詩芹廖永承廖秋霜林敬倫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各285,765 元、285,765 元、285,764 元、285,764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6日富保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賠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 至135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廖詩芹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235元(計算式:300,000 -285,765 =14 ,235),廖永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435 元(計算 式:388,200 -285,765 =102,435 ),廖秋霜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836元(計算式:300,600 -285,764 =14 ,836),林敬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96元(計算式 :304,560 -285,764 =18,79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6 月29日、10 6 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被告收件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 、3 頁 ),故廖詩芹林敬倫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廖永承廖秋霜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廖詩芹14,235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廖永承102,435 元 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廖秋霜14,836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林敬倫18,796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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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