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89號
ILDV,109,訴,58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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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金素英 
被   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向原告招攬保險,惟被告於97 年4 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在保險單借款借據偽造原告、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張皓程及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金鄭阿葱之簽名 ,致新光人壽誤認係原告本人同意向新光人壽申請保險單借 款而同意核貸款項,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99 萬元及46萬元,共計18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所保 管之金鄭阿葱名下萬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被告旋於 97年4 月25日陸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匯入被告及其配偶之銀 行帳戶,且均由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03 年出具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承諾將於105 年5 月前還清上開款 項,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並未依系爭切結書 按期清償上開款項之利息及本金,迄109 年7 月止,上開款 項及其利息已達1,662,969 元(下稱系爭借款及利息),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未獲置理,故基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又縱使本院認 為借貸關係不存在,然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切結書所示內容之 協議(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應受系爭切結書協議之拘束 ,被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借款及利息返還原告。再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假 冒原告之名借貸並取得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 。此外,被告偽造文書並向新光人壽借款共計186 萬元,且 均為被告使用,被告自應負清償還款責任,惟被告遲不還款 ,原告因而受新光人壽追索清償,被告因此受有免於償還系 爭借款及利息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系爭切結書協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 、97年4 月22日保險單借款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86年9 月17日人壽 保險要保書、89年8 月28日人壽保險要保書、匯入匯款單筆 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萬泰商業銀行現金轉帳支出 傳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109 年6 月9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 000000000000號原告之入出境證明、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服 務站109 年7 月17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張皓程 之入出境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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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