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ILDV,109,訴,563,202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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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芳間因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
得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    積 │土地公告現值│命移轉應有│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 │部分   │(新臺幣,元│
│  │     │      │尺)    │     │以下4 捨5 入│
│  │     │      │      │     │)     │
├──┼─────┼──────┼──────┼─────┼──────┤
│1  │宜蘭縣三星│1,323.23  │12,000   │4 分之1  │3,969,690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4 地號 │      │      │     │      │
├──┼─────┼──────┼──────┼─────┼──────┤
│2  │宜蘭縣三星│586.99   │3,200    │4 分之1  │469,592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5地號  │      │      │     │      │
├──┼─────┼──────┼──────┼─────┼──────┤
│3  │宜蘭縣三星│442.89   │3,200    │4 分之1  │354,312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6地號  │      │      │     │      │
├──┴─────┴──────┴──────┴─────┴──────┤
│合計:3,969,690 +469,592 +354,312 =4,793,5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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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