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福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明芳間因請求返還
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
得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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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 積 │土地公告現值│命移轉應有│訴訟標的價額│
│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 │部分 │(新臺幣,元│
│ │ │ │尺) │ │以下4 捨5 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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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三星│1,323.23 │12,000 │4 分之1 │3,969,690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4 地號 │ │ │ │ │
├──┼─────┼──────┼──────┼─────┼──────┤
│2 │宜蘭縣三星│586.99 │3,200 │4 分之1 │469,592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5地號 │ │ │ │ │
├──┼─────┼──────┼──────┼─────┼──────┤
│3 │宜蘭縣三星│442.89 │3,200 │4 分之1 │354,312 │
│ │鄉大洲一段│ │ │ │ │
│ │806地號 │ │ │ │ │
├──┴─────┴──────┴──────┴─────┴──────┤
│合計:3,969,690 +469,592 +354,312 =4,793,5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