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韓銘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韓水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83,69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已對韓水盛取得 執行名義。然韓水盛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74年10月17日設定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估不論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然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登記日期為75年10月15日,至90年10月15日即已罹於15 年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亦於95年10月 15日屆滿,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 續存在,即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韓水盛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因為韓水盛向伊借款60萬元,始設定系爭 抵押權,但韓水盛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因伊不懂法律,所以 都沒有實行系爭抵押權,伊認為這是韓水盛的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債務人韓水盛所有,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件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09年11月27日羅地資字第109001112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
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 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 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向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因已 逾保存年限,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 而無法提供,有該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然依系爭土 地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再參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5年10月15日, 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成立以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則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登記時縱使存在,然 該債權請求權迄90年10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 54頁),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迄95年10月15日業已 消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韓水盛之債權人,已認定如前,而韓水盛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韓水盛卻未請求塗銷,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韓水盛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代 位韓水盛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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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土地坐落 │面積 │
│號│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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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地號 │12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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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00000地號 │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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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登記內容: │
│一、收件年期:74年 │
│二、登記日期:74年10月17日 │
│三、字號:羅字第010183號 │
│四、權利人:韓銘炎 │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 │
│七、存續期間:自74年10月16日至75年10月15日 │
│八、清償日期:75年10月15日 │
│九、利息(率):無 │
│十、遲延利息(率):無 │
│十一、違約金:無 │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韓水盛 │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
│十五、證明書字號:羅地字第003834號 │
│十六、設定義務人:韓水盛 │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蘇市段370、3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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