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ILDV,109,訴,358,20210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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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彩雲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周明火 
      周秋雄 
      周忠吉 
      蔡志華 
      蔡浩誌 
      蔡浩煊 
      蔡晏秋 
      周庚立 
      周月娥 

      周萬子 
      周靜珍 

      周麗雲 
      林泳欽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香 
被   告 紀淑珍 
      林致瑩 
      林致安 
      林泳重 
      張鵝  
      李田𡍼 
      李金來 
      張王玉珠
      張淑賢 
      張淑娟 

      張明燦 
      江讚標 
      官明通 
兼上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官春池 
被   告 徐官明珠
      官秀芬 
      官秀英 
      官淑惠 
      江田月女
      江正雄 
      游惠婷 
兼上列1 人
特別代理人 游承哲 
被   告 游庭和 
      江碧華 
      江振豐 
      江正宜 
      江福來 
      黃李美容
      李美靜 
      李志慶 
      李素真 

兼上列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李桂英 
      李桂玲 
      林麗玉 

      林素珍 
      林再添 
      林基興 
      江李採月
      江燦煌 
      江振興 


      江燦潔 
      江沛娟 
      江燦鑄 
      江煥燈 
      江茂鐘 
      張環   出境除籍

      李四郎 
      曾慶炘 
      曾繁柙 
      曾繁圻 
      曾繁勝 
      曾瓊瑩 
      林張雲現
      田張英美

      張秀香 

      張振順 
      張譽騰(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翔竣(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俊裕(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美芳(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俊達(即張再溪承受訴訟人)

      張明仁 
      張明德 
      張明宗 

      張振忠 
      何秀琴 
      張溪瀨 
      張溪仲 
      張蒼池 
      張蒼洲 
      張孜銘 
      張志煌 
      江燈協 
      江文亮 
      張宏洲 
      張燦肇 
      張信倫 

      張展華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勝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譽騰、張翔竣、張俊裕、張美枝、張美芳、張俊達為被告張再溪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 為同法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8 條所明定。二、本件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再溪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張譽騰、張翔竣、張俊裕、張 美枝、張美芳、張俊達,且無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見限 閱卷、本案卷二第91頁)可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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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