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廖玉蘭
吳志忠
吳麗玲
吳惠子
吳羽喬
吳惠菁
受 告知人 吳麗紅(原名吳麗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琮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吳麗紅與被告廖玉蘭、被告吳志忠、被告吳麗玲、被告吳惠子、被告吳羽喬、被告吳惠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亦列其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吳麗紅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3月30日撤回 對於被代位人吳麗紅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麗紅曾分別於92年12月16日、90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50萬元,嗣均未 依約清償債務,至102年12月3日止,尚分別積欠原告455,85 1元、57,077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又吳麗紅曾向原告申 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12月3日止,累計積欠原告471,497 元之消費款、循環利息及費用。原告已依法對吳麗紅取得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因吳 麗紅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 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琮碧於105年12月3日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廖 玉蘭及其子女即被告吳志忠、被代位人吳麗紅、被告吳麗玲 、被告吳惠子、被告吳羽喬、被告吳惠菁共同繼承。吳琮碧 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系爭遺產自應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 承。依法吳麗紅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並清 償上開債務。吳麗紅除繼承自吳琮碧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惟吳麗紅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而系爭遺產於未 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 ,又吳麗紅及全體被告未就系爭遺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吳麗紅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羽喬則以:希望暫時不要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廖玉蘭、吳志忠、吳麗玲、吳惠子、吳惠菁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03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資 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39頁 、第87至131頁;本院卷第73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督促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見調字卷第67、71頁)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宜蘭分局109年2月27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91084657 號函附吳琮碧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調字卷第73至76頁)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宜地伍字第109000094 1號函附該所106年收件宜登字第14223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及相關資料影本(見調字卷第49至66頁)在卷足憑,核屬相 符,堪認屬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吳麗紅 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系爭遺產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就系爭遺產復未 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吳麗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 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債務人吳麗紅提起本件訴訟之目 的、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因素,系爭遺產分割為各 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對債務人吳麗紅之應 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不損及兩造之權益,故認系爭遺產以按 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請求代位 行使債務人吳麗紅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麗紅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吳麗紅之應繼分比例負擔7分之1,餘由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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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被繼承人吳琮碧之遺產 │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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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2.74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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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52 ㎡│1000分之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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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2.09 ㎡│ 2分之1 │
├─┼──┼────────────────┼────┼──────┤
│4 │房屋│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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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裕隆廠牌 │ │ 全部 │
│ │ │,82年9月出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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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中華廠牌 │ │ 全部 │
│ │ │,77年6月出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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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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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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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麗紅(被代位人)│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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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玉蘭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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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志忠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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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麗玲 │ 7分之1 │
├─────────┼─────┤
│ 吳惠子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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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羽喬 │ 7分之1 │
├─────────┼─────┤
│ 吳惠菁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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