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佩儒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吳榮乾
吳榮章
塗旺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塗旺鐘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宜蘭市○○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含a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96.29平方公尺)、編號a2 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9.62平方公尺)、編號a3鐵皮 雨遮(面積25.61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榮乾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宜蘭市○○路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 含b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96.15平方公尺)、編號b2一 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39.22平方公尺)】建物予以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榮章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含c1一層磚造瓦頂建物(面積 41.04平方公尺)、編號c2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16.26 平方公尺)】、編號d1一層RC磚造(面積4.07平方公尺)、 編號d2一層RC空心磚屋(面積7.21平方公尺),以及同段「 263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3一層RC空心磚屋( 面積188.79平方公尺)、編號d4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68.7 平方公尺)、編號d5一層RC磚造(面積5.12平方公尺)】等 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塗旺鐘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吳榮乾負擔 百分之三十、被告吳榮章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 被告塗旺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塗旺鐘如以新臺幣 參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吳榮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乾如以新臺幣貳
佰肆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為 被告吳榮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榮章如以新臺幣 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下分別稱系爭263之1土地、系爭26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吳佩儒所有,被告吳榮乾、吳榮章、塗旺鐘無 法律上權源,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 號、113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1號、系爭113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263之1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含a1、a2、a3,面積181.52平方公尺,下 稱A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塗旺鐘所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含b1、b2,面積135.37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 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吳榮乾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含c1、c2,面積57.3平方公尺,下稱C建物)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d1、d2(面積11.28平方公尺)及系爭263之2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d3、d4、d5(面積262.61平方公尺,下合稱 D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吳榮章所有。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查本件坐落系爭263-1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及B建 物係於民國49年間由塗軍章(即被告塗旺鐘之父)、吳啓東 (即被告吳榮乾、吳榮章之父)、吳春標(即原告吳佩儒之 父)三位同母異父兄弟,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 榮春同意後,興建完成,目前A建物為被告塗旺鐘所有,與 母親塗碧桃共同居住使用中;B建物分歸為被告吳榮乾所有 ,與被告吳榮章、吳黃阿月共同居住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C建物、D建物則為吳啓東約於69年所興建,當時興建時亦 得李榮春同意,目前上開建物分歸被告吳榮章所有及使用中 。
㈡、由於系爭編號A、B建物興建時,系爭263-1土地原為李榮春 所有,而李榮春則有占用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三兄弟家 族之其他土地,因此兩造間有意交換土地,而於50年6月4日 吳啓東、吳春標、塗軍章三兄弟分別為甲、乙、丙方立鬮書 分家產,即已表明此交換土地之約定,被告吳啓東、塗軍章
得取得A、B之建物及基地,因此自得依此鬮書之約定繼續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又此交換土地案因囿於農地不能分割之法 令限制,因此遲至宜蘭縣政府於70年辦理梅洲農地重劃時協 議交換,原告吳佩儒為吳春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應繼承其父親吳春標上開鬮書約定之義務。㈢、又因為吳春標雖育有2名女兒,但並無生男丁,因此被告吳 榮章曾名義上為吳春標的「過房子」(即同宗養子,仍不與 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於吳春標死亡時,並由吳榮章以孝 男身分參加喪禮,因此吳春標生前有同意要將系爭263-1、 263-2部分土地贈與吳榮章,亦因礙於農地限制分割之法令 ,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吳啓東於69年在上開土地上興建C 、D建物時,亦經李榮春之同意,是以被告吳榮章之C、D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至少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為吳春 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承此義務,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㈣、被告之被繼承人塗軍章、吳啓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吳春標知情未曾反對,原告於結婚前亦 均居住在系爭土地旁之田寮,數十年來從未質疑,於此狀態 已延續數十年,尤其原告於106年間尚曾與被告等人共同居 住生活在系爭A建物內約半年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從未 對被告主張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數十年後突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據以主張拆屋還地,行 使權利,洵已違反誠信原則,並已權利失效。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其上建有 系爭房屋,A建物為被告塗旺鐘所有,與母親塗碧桃共同居 住使用中,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之土地;B建物為被告 吳榮乾所有,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土地,C建物、D 建物為吳榮章所有及占有,占有如附圖編號C、D所示面積之 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吳 榮乾、塗旺鐘抗辯依鬮書之約定或吳春標之同意,就系爭土 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㈡被告吳榮章抗辯依使用借貸關 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為則,權利失效,是否有理由?四、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抗辯依鬮書之約定或吳春標之同意,就 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可採?
㈠、重劃前之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257地號土地、439之9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吳春標所有,由原告於68年7月20日繼承其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70年7月10日257地號與439-9地號土地重劃後 ,原告取得宜蘭市○○段000○0地號、717地號、宜蘭市○ ○段000○0地號、149地號4筆土地。在重劃分配公告期間原 告以前開14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李榮春交換263-1地號土地, 重劃登記時該263之1土地即逕登記為原告重劃取得。嗣263 之1土地於72年4月11日因分割增加263之2土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109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9001 598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35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取得系爭263之1、263之2土地,係 以其所有梅洲段149地號土地與李榮春交換之結果。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著有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50年間所立鬮書第2條前段所 載:「乙方【註:被告吳春標】取得甲方【註:被告吳啓東 】承領之耕地,仝第一條標示地段(以下簡稱仝地段)257 號承領田一筆總面積6分三毛全部所有權,但其中應除去一 分六厘用與李榮春交換,以為建築房屋基地一分六厘(則甲 、丙【註:被告塗軍章】兩方取得之新造既完成之磚造房屋 基地),而甲、丙兩方應將向李榮春換來之上列建築基地實 際建築面積,除實其殘餘之八厘地貼交乙方耕作。但嗣後上 列對李榮春所交換之一分六厘基地,如日後所有權人李榮春 願意讓售時,甲、丙兩方應負擔全部買賣價款予以購買之, 但斯時甲丙兩方應負責向李榮春收回上列257號內交換與李 榮春,改耕作之一分六厘耕地交還乙方耕作,而乙方亦應將 耕作中之基地予定地耕地八厘地交還甲丙兩方收回使用(耕 地或建築使用)」。依上開鬮書內容,重劃登記前之「宜蘭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6分3毛,於家 產分配時係分配給吳春標取得所有權全部,但其中1分6厘由 吳春標提供予訴外人李榮春交換使用,亦即該1分6厘屬於吳 春標之土地由吳春標同意交給李榮春耕作使用,而屬於李榮 春之土地(即為重劃後之系爭263之1、263之2土地),則由 李榮春同意交給吳啓東及塗軍章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吳春標 所負係將重劃前「宜蘭市○○段○○○段000地號」其中1分 6厘土地提供與李榮春使用之義務。而被告吳榮乾、塗旺鐘 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之權源,則係基於斯時土地所有權人 李榮春之同意。70年7月10日原告以梅洲段149地號土地與李 榮春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榮春原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間之換地使用約定,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約定僅在李榮春 或其繼承人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有效,難認有何拘束原告 之效果。李榮春如有違反換地使用之約定,將原本同意由被 告吳榮乾、塗旺鐘建屋之土地,做他項處分行為,即與原告 交換,相當於一物二賣之情形,李榮春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與原告所為之交換自有效力,並因已於重劃時辦理 所有權登記而完成所有權之移轉。就李榮春如有違反其與被 告吳榮乾、塗旺鐘換地約定乙節,被告吳榮乾、塗旺鐘應依 債之關係向李榮春為主張或請求,並無向取得系爭土地之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之理,不能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㈢、系爭鬮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春 標在鬮書之約定中僅有提供1分6厘土地供李榮春使用之約定 ,並無繼受李榮春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如謂兩造就 該鬮書有債權債務關係,該法律關係亦係吳春標負有「提供 1分6厘土地予李榮春之義務」,原告所繼承者,亦為上開義 務,而非吳春標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 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該鬮書無從做為被告吳榮乾、塗旺 鐘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㈣、證人即被告塗旺鐘之母塗碧桃雖於本院證稱:系爭111號、1 13號房屋好像是49年興建,興建上開房屋坐落的土地當時所 有權人為李榮春,當時被告農地在李榮春所有土地隔壁,被 告房屋相鄰李榮春的農地,想要把房子蓋在一起,所以問李 榮春是否同意交換土地,李榮春說好,所以被告才把房子蓋 在李榮春土地上,是用公田跟李榮春交換。49年興建房屋時 ,是吳啓東在掌家,大家賺的錢都由吳啓東保管,就是一家 之主,吳啓東出錢,等於是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三兄弟 一起出錢興建。還沒有蓋的時候塗軍章、吳啓東、吳春標就 住在一起,蓋完後再分屋,吳春標要農地不要房子,吳啓東 分3間房子,塗軍章分得2間,吳春標住在舊厝並分得4、5分 地,就是與李榮春換來的農地,塗軍章就沒有分到。另外還 有分李子園將近6分地也給吳春標,說是要加在房子裡。當 時沒有約定系爭111、113號房屋所占土地如何分配,但分得 房子就應該連土地。不知道房屋所占用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父親也沒有說過要被告跟他買。所占用的土地就是與 李榮春交換的土地等語,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係李榮春之 土地,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人間協議交換之事實 ,不能證明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吳春標應繼受李榮春與被告間 之債之關係。
㈤、A、B建物由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使用,固為鬮書所約定,且 有證人塗碧桃之上開證述可參,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就A
、B建物分配與被告吳榮乾、塗旺鐘,僅係家產分配之內容 ,斯時就系爭土地尚非所有權人之吳春標,並非基於其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使用系爭土地 ,難以斯時鬮書就此部分之約定,或吳春標同意A、B建物分 配與吳榮乾、塗旺鐘之被繼承人,即認被告吳榮乾、塗旺鐘 有占有權源。
㈥、綜上,被告吳榮乾、塗旺鐘上開抗辯,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
五、被告吳榮章抗辯依使用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是否可採?
㈠、被告吳榮章主張吳春標生前同意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吳榮章, 惟因於農地限制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否認。證人塗碧桃固於本院證稱:吳春標有2個女兒,曾經 說過他不在時要吳榮章給他作兒子。但就有無說到要財產給 吳榮章,證人不了解等語,是依證人塗碧桃之證述,不能證 明被告吳榮章上開主張。被告吳榮章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 實,不足採信。
㈡、70年7月10日原告以自有土地與李榮春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 ,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榮章抗辯其於69年間建 C、D建物時,得李榮春之同意,為被告所否認。縱被告吳榮 章與李榮春確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亦屬為債權契約,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僅在李榮春或其繼承人與被告吳榮章間有效, 難認有何拘束原告之效果。
㈢、綜上,被告吳榮章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收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係 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 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等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云云,洵不足 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一定金額如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