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17號
ILDV,108,訴,417,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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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被   告 陳炳輝 
      陳柏棋 
      陳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陳明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陳明芳陳炳輝陳柏棋、陳 育昌為被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0000之0 地號,重測前:新○○段000 、000 、000-0 地號,下分稱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7 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地上物占用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追加陳玉成為被告, 並於109 年7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炳輝、陳柏 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J 、M 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育昌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G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明芳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 、I 、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玉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89 、295 至297 頁)。核原告



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炳 輝、陳柏棋占用如附圖編號C 、D 、J 、M 所示部分,陳育 昌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G 所示部分,陳明芳占用如附圖 編號D-1 、I 、L 所示部分,陳玉成占用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部分:
陳炳輝陳柏棋則以:兩造父祖陳梓猷有4 子,分別為陳顏 淵(即原告之父)、陳呈選(即伊等之父)、陳文鏗(即陳 育昌之父)、陳明芳。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陳梓猷死 亡後,為四大房公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陳顏淵名下。四大 房於56年10月10日立鬮分字(下稱系爭鬮書)時,除就家產 約定各自取得之位置及權利範圍外,為保障繼母游烏毛生活 ,約定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陳顏淵名下。伊等繼承陳呈選 之權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陳育昌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約 定各自分管使用範圍,系爭鬮書亦明確約定坐落000 地號土 地東北側之地上物由三房掌管使用,而地上物與土地無從分 離使用,故伊就系爭土地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明芳陳玉成則以:系爭土地係祖產,為四大房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D 、D- 1 、E 、F 、G 、I 、J 、L 、M 所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1 頁,卷㈡第37至43頁,卷㈢第 11至754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2月18日履勘現 場,及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羅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9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㈠第355 至388 頁,卷㈡第271 至273 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基於系爭 鬮書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正當 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見本院卷㈢第729 、747 頁) ,陳梓猷死亡後,其子陳顏淵(即原告之父)、陳呈選(即 陳炳輝陳柏棋之父)、陳文鏗(即陳育昌之父)、陳明芳 (即陳玉成之父)於56年10月10日立鬮分字,約定:「…… 乙、房產部分:一、正廳房屋為長房陳顏淵分得管理使用, 各房得自由朝拜神佛祖先,但後日長房及次房如有任何一房 遷居時,神桌長房分得,方桌次房分得。二、正廳左方水尾 位房屋參間連後面原設豬畜舍全部為大房分得掌管使用。三 、正廳右方水上位房屋參間為次房分得掌管使用。四、左方 水尾護龍房屋四間為參房分得掌管使用。五、原設堆肥舍視 做豬舍並連交換地權分得參房掌管使用,該肥料舍用地,後 日陳西川如有出售土地時應由長房、次房、屘房等三人共同 分攤收買、共同分攤負租交換給與參房取得產權。六、右方 護龍鋼筋水泥平房貳間為屘房分得使用掌管。七、次房暨屘 房由公補貼興建豬舍經費,貼次房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貼屘 房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八、屘房由公補貼簡建廚房費用新臺 幣伍仟元。九、電燈施設工程費一切及在五十六年以後房屋 過戶登記費由四人均分支出。……」等語,有系爭鬮書附卷 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7頁)。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及囑託羅東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陳炳輝陳柏棋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 、D 所示部分,位於正廳右側;陳育昌占用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部分,位於左護龍;陳明芳占 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1 所示部分,陳玉成占用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位於右護龍,符合系 爭鬮書約定由陳顏淵陳呈選、陳文鏗陳明芳等四大房分 管使用位置。是四大房分別在其等分管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地 上物,自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鬮書約定分管使用範圍不包括000 、000 地 號土地云云。惟查,陳顏淵陳呈選、陳文鏗陳明芳等四 大房於000 地號土地上設置一層鐵皮倉庫,於000 地號土地 上種植農作物,分別由大房使用如附圖編號H 、K 所示部分 ,二房使用如附圖編號J 、M 所示部分,三房使用如附圖編 號G 所示部分,四房使用如附圖編號I 、L 所示部分(見本



院卷㈠第355 至388 頁,卷㈡第271 至273 頁),而陳顏淵 從未向其餘兄弟表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若非陳顏淵等4 人 均默示同意各兄弟均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衡情應無 可能,堪認陳顏淵等4 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且此 種情形已長達數十年,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㈣綜上,陳顏淵陳呈選、陳文鏗陳明芳等四大房分別在其 等分管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陳顏 淵、陳呈選、陳文鏗陳明芳均為系爭鬮書之立約人,亦為 默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為陳顏淵之繼承人,陳炳輝陳柏棋陳呈選之繼承人,陳育昌陳文鏗之繼承人,應分 別概括繼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基於系爭鬮書及默示分 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至兩造關於借名登記之爭執及所提證據,因借名 登記與占有權源核屬二事,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不 再贅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分管使用之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陳炳輝陳柏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 、J 、M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陳育昌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G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 還土地,陳明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 、I 、 L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陳玉成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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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